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4年度,262號
LTEV,104,羅小,262,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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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鈞
被   告 劉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本件車輛之折舊。二、查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徐天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11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4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而系爭車輛原發照日為民國101年11月26日,有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103年1月26日發生本 件事故之日為止,已實際使用1年2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所餘價值為2,659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塗裝費用28,324元、工資8,300元,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39,28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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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90×0.369=1,6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90-1,657=2,833第2年折舊值 2,833×0.369×(2/12)=1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3-174=2,65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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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