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賴春財
參加訴訟人 徐國卿
被 告 李嬋妹
訴訟代理人 張珉禎
被 告 徐文光
訴訟代理人 徐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嬋妹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地號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五二五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上開五0七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上開五二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徐文光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地號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十四點一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五二五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二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上開五0七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上開五二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嬋妹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徐文光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1.被告李嬋妹應將坐落新竹縣橫 山鄉○村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0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綠 色部分面積約7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525地號(下稱系爭525地 號)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將507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525 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確實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2. 被告徐文光應將系爭507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 14平方公尺及系爭52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6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507 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將525 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確實之位置及 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 告依測量結果,於言詞辯論程序補正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本院卷第84頁及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 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 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 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訴訟參加人徐國卿基於買賣契約 關係出賣系爭507地號土地及525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2 人拆屋還地,於形式上判斷,如原告敗訴,則訴訟參 加人對原告即有負瑕疵擔保義務之虞,故彼等權利義務即受 影響,故訴訟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從而,本院依法對訴訟告知,並經其為訴訟參加,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507地號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徐木達等人共有。系爭525地 號土地係其所有。被告2 人未經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被告李嬋妹擅自占用系爭507 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4.55平方公尺及系爭525地號土地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5.71 平方公尺;被告徐 文光擅自占用系爭507 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D部分面積14.10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24 平方公尺;系 爭525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4.23 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
㈡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訴訟參加人主張:
㈠其與訴外人即系爭507地號土地前共有人之一徐國光於104年 4月13日,將彼等就系爭5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5,出售 予原告。
㈡訴外人即李蟬妹配偶張信豐於85年4月5日與其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購買訴外人即系爭507 地號土地前共有人徐庚榮 、徐雲華、徐木達、徐增榮、徐何銀妹、徐森行、徐國次、 徐國光等共有之系爭50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開共有人 委託訴訟參加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出售,總價 金59萬6160元,張信豐訂約時繳交訂金24萬8500元,嗣於85
年4 月17日繳交價金14萬7660元,總計39萬6160元,尚有餘 款20萬未付。徐何銀妹係參加訴訟人之袓母,由於其袓母過 世後,繼承人眾多且意見分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 辦理過戶。故其將張信豐已繳付之39萬6160元價金退還予張 信豐。另系爭52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上開買賣契約無 關。
㈢被告徐文光之胞弟徐文鑑共計5人欲購買系爭507地號土地, 但被告徐文光未支付價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嬋妹部分:
⒈系爭507地號土地於85年4月5 日由共有人之一即訴訟參加人 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授權出售系爭50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予其配偶。契約載明由於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故未過 戶,但所有款項均已支付完畢,故其已取得土地所有權。 ⒉系爭525地號土地於95 年地籍圖重測,原告所指侵占部分願 依地政單位重新測量結果辦理。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 ,其配偶買受系爭507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525地號土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文光部分:
⒈訴外人即其胞弟徐文鑑於85年向訴訟參加人徐國卿購買土地 ,依契約內容包含橫村段第499地號4.477坪(舊地號77-2) ,及系爭507地號土地2.42坪(舊地號77-3),合計6.897坪 。因農發條例導致未過戶,嗣後法令修正,取消過戶限制, 然訴訟參加人未主動過戶,並逕將系爭507 號土地賣給原告 。
⒉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525地號土地部分,已於94 年拆除,並 依當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另建目前房屋,該 屋完全坐落位於其胞弟土地,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525 地號 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50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嬋妹所有建物占用系爭507 地 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4.55 平方公 尺及系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 積15.71平方公尺;被告徐文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507地號土 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4.10 平方公尺及 F部分面積0.24 平方公尺;系爭525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2.40平 方公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507 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25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 日函文暨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33-34頁),亦經本院現場履 勘,有履勘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 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李嬋妹主張其配偶張信豐向訴訟參加人購買系爭50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525 地號土地部分,已支付價金完畢 ,故已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被告徐文光以其胞弟徐文鑑向 訴訟參加人購買系爭507 地號土地之部分等語置辯,惟上開 抗辯均屬債權契約抗辯,依債之相對性,僅及於契約當事人 ,而不及於他人,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⒉另被告徐文光以答辯狀主張未占用系爭525 地號土地部分, 然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確有占用明確,是其所辯,亦難 可採。
㈢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難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計算式:1、被告李嬋妹占用面積共計70.26平方公尺〈A 部分面積54.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71平方公尺=70.26 平方公尺〉。2、被告徐文光占用面積共計20.97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14.1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E部 分面積4.2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20.97平方 公尺〉。3、被告李嬋妹占用面積比例77﹪〈70.26平方公尺 /《70.26平方公尺+20.97平方公尺》*100﹪=77.0﹪。4、 被告徐文光占用面積比例23﹪〈20.97平方公尺/《70.26平 方公尺+20.97平方公尺》*100﹪=22.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