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為
巫光城
被 告 彭游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游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彭游滿因承建一般土木工程,自民國(下同)103 年9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計新臺幣(下同)173, 350 元,嗣雖分別於104 年2 月11日償付30,000元、104 年 5 月13日償付14,800元,然尚積欠128,550 元未為付款,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1 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及預拌混 凝土訂貨辦法、請款明細單、送貨單、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3 年9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自應 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04 年9 月15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 定,於104 年10月5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3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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