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4年度,108號
CPEV,104,竹東小,108,201511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曾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辜昭南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余東榮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10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兒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兒健公司)簽 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 )23,904元,以每月1期,共分12期清償,每期付款金額1,9 92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 每月16日為付款日。系爭契約之交易方式,係由美兒健公司 與被告接洽,彼等締約並選擇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後,由美兒 健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系爭契約,原告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 料並照會覆驗資料之正確性,經買賣雙方完成交貨後,認符 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核准系爭契約,將並約定買賣標的總



價金全部撥付予美兒健公司,同時受讓美兒健公司對被告之 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再由被告分期付款予原告而清償上開債 權。
㈢詎被告自9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6期未付款,合 計積欠本金11,952元(計算式:1,992*6=11,952),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應自上開未依約履行之翌日起,依據 法定利率負擔遲延利息。為此,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10日函文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 定條款、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上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兒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