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補償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勞簡字,104年度,1號
CPEV,104,竹東勞簡,1,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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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彭盛敏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冠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名(原名:賴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資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賴冠名即桔冠企業社為被告,嗣具狀更 正為冠佶工程有限公司,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2年12 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 兩造約定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薪,月休4日,故 月薪為39,000 元(計算式:1,500元*26日=39,000)。其於 103年1月27日受被告指示在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 號搭 建鐵皮屋工程時,在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下,不幸自3 樓摔下 地面,致受有骨折、聽力受損、左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迄 今仍未痊癒,原告亦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被告應給付之項目 及金額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355,500元:
其受僱期間因從事勞務而受傷,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依法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期間 之損失。其迄今尚未康復,仍在做復健治療,喪失勞動力之



期間暫先計算至103年10月底止,為9月又3日(自103年1 月 28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是被告應給付355,500元(計 算式:月薪39,000元*9月+日薪1,500元*3日=355,500)。 2.提撥26,4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10月底止之受僱期間,被告均未依 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以原告月薪39, 000元計算,其投保級距為第32級40,100 元,故被告應為原 告提撥26,466 元(計算式:40,100*6%*11月=26,466)至其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未做安全防護致原告從3 樓高處跌下,而發生職業災害 受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所 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明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12萬元 ,爾後原告身體如有任何傷痛概與被告無關等語,即係針對 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傷所給付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本 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薪資補償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其性質上非 屬損害賠償。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為原告提撥26,4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及言詞 陳稱:
㈠其於103年1月僱用原告,約定薪資為按日計酬,有工作始有 薪資,並未約定固定月薪,原告受僱期間月薪約2 萬元。其 自103 年舊曆年過年迄今均未接到工作,故所僱用之勞工亦 無報酬。
㈡其將原告送至長庚醫院治療,以示負責,然原告自行離開, 其無法就原告離開醫院後之情況負責。為免原告之後再以其 他如身體病痛為由索討,故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12 萬元,以一次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傷害,每日薪資1,500元 ,兩造於103年2月17日簽立切結書,被告賠償12萬元,被告 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 紙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0頁、第29頁),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之薪資數額、被 告已給付12萬是否已盡賠償責任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50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 提撥26,4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500元,以290,8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勞動3 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
⒉經查:
①原告於工作中受有傷害一情,被告對此無爭執,是原告主張 職業災害可採,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所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被告辯以兩造簽立上開切結書,並已給付12萬元 為由拒絕給付。惟觀該切結書內容:本人彭聖敏因工作受傷 ,收到冠佶工程有限公司付與之慰問金12萬元整,爾後本人 (即原告)身體如有任何傷痛概與冠佶工程有限公司(即被 告)無關等記載(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給付之12萬元 之慰問金係身體受傷之賠償,顯與『工資』補償性質不同, 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薪資約定為每日1,500元,月休4日,故月薪為39,0 00元(計算式:1,500元*26 日=39,000),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103年1月出勤記錄(本院卷第30 頁),按當月日期記載「正(工)」,原告當月『正(工) 』欄位下有1、0.5,分別代表1日、0.5半日,業據被告於本 院陳述明確,佐以該出勤記錄右半部記載「日薪金額」、「 出勤工數」,足徵薪資計算係以當月實際出勤日數為計算標 準。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林勳裕於本院結證稱:伊受僱於 被告的時間,分別是80幾年到90幾年,90幾年到104 年之前 ,確實時間不記得。原告是伊國中同學,曾與原告一起工作



。薪資計算是以日薪計算,一個月做的天數不一定,看老闆 工作拿得多不多,本來是一個月發一次,有缺錢的話可以隨 時領,沒有約定每月最少要做幾天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核與上開出勤記錄顯示以日薪、出勤工數計算相符,又證人 受偽證罪擔保,是證人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之薪資以日薪計算,實際出勤方得領取薪資,即堪可信。 ③準此,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補償,本院認應以其在 被告公司之出勤期間及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始屬合理,而卷內 原告之出勤僅有103年1月之紀錄,依上開記載,原告出勤工 數19日,1月工作期間27日,比例為0.7(計算式:19/27=0 .7)。從而,原告主張自103年1月28日至同年10月止共計27 7日之工資為290,850元(計算式:277日*0.7*1,500元=290 ,8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29 0,8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6,4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 17,280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 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係於102年12 月受僱於被告,然其就確定受僱日期 不記憶,又未能提出證據佐證,是難可採。則被告提出原告 103年1月出勤紀錄,堪以該月為受僱之時。又原告薪資以日 薪計算,且出勤始得領取薪資,業如上述,足見原告薪資不 固定,揆之上開規定,應以其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為準,惟 其僅工作一個月,是以該月薪資28,500為計算標準,按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工資為28,800 元,故自103年1月至同年10月止,被告應提撥17,280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28,800元*6﹪*10月=17, 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 被告於103年10月27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11月7日起算。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計算式:被告敗訴之比例:〈 被告給付290,850元+17,280元/原告請求355,500元+26,466 元〉*100﹪=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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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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