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林胡玉椒
訴訟代理人 林祺城
被 告 胡慶曜
訴訟代理人 胡朱煙
被 告 胡慶土
呂胡玉英
曾鈺琴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振榮
薛傳生
薛金球
廖薛秀容
黃壽臣
黃壽勇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薛傳生、薛金球、廖薛秀容、黃壽臣、黃壽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且被告等均同意分割;若系爭土地無法分割 ,希望能給予持分分管,依分割圖所示裁決分管;若變價分 割價額達1 坪2 萬元,則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慶曜、胡慶土、呂胡玉英、曾鈺琴、黃玉鈴答辯:對 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贊臣答辯:
對系爭土地分割無意見,且為繼承而來,希望採原物分割。㈢、被告黃壽勇答辯: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薛傳生、薛金球、廖薛秀容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圖、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9 頁、第103 至115 頁),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1 號分 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1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核閱無 訛,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29 條明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 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後,依民法第830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 ,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 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民事裁判)。又按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 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 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 事裁判)。申言之,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 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又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如須就共 有物予以分割,該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 之變更,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須經共有物「分別共有登記 」,始生效力。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雖謂:「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在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 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 ,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 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 ,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 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申言之,公同關係 「合法終止」後,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然按公同關係存續
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 9 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故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 ,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 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 分別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人胡阿春之遺產,有本院98年度訴 字第451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詳實,且系爭土地目 前仍為兩造所公共同有,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3 至105 頁)。執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既因 繼承而來,自因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繼承遺產之規定而為處理 ,揆諸上開說明,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 登記外,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又原告固主張被 告等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薛傳生、薛金球、廖薛 秀容等三人,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表示意見,或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本院依職權寄發開庭通知至被 告薛金球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 號之住所,乃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及文書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自難認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乙 節為真。是以,原告既未循分割遺產之方式,或經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逕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有未當。
㈣、從而,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則其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