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楊芷妍
被 告 黃菊英
訴訟代理人 吳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7日通知租屋(門牌號碼新 竹縣新豐鄉○○路○段000 巷00號9 樓)不續約,雙方約定 於104 年4 月30日一同開門進入交屋,然被告卻自行先進屋 內打掃;當天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只需修繕客廳櫃子,其餘 無任何損壞,客廳櫃子修繕完成後,就待水、電、瓦斯費帳 單到後,被告會通知原告結清,而後被告即退還原告押金。 又原告至今並無看到或收到水、電、瓦斯費帳單,於104 年 5 月4 日歸還修繕完畢之櫃子予被告時曾央求被告先退還部 分押金,但被告拒絕,堅持要三種帳單全部齊全,再處理押 金乙事。另原告於104 年6 月14日以簡訊要求被告退還押金 時,被告竟以原告損壞床墊為由,拒退押金,且被告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6 月14日止完全沒有主動通知床墊損害一事 ,103 年6 月14日之後也完全沒有找原告處理床墊一事,竟 在原告7 月20日寄存證信函後,被告亦於7 月22日寄存證信 函給原告,要求原告於三日內處理所欠債務,信函內被告用 押金扣什麼項目、各為多少金額均無明列清楚,被告動機可 疑。此外,原告透過電話、手機留言、簡訊、存證信函,要 連絡被告出面處理,詎被告卻似人間蒸發一樣,完全對原告 置之不理,不回應。再者,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曾表示同 意原告多住5 天,不加收費。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及存證信函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18條之規定,如果房屋有所損傷 或其他未繳之款項,原告應該要繳納;又契約租賃書第7 、 12條規定,若合約未到期原告有違約致被告有損壞,應負賠 償責任。床墊損壞部分有照片為證,且係99年購入,電費為 1,512 元、水費為600 元、瓦斯費為879 元,且原告延住5 日應支付租金1,667 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向被告承租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 000 巷00號9 樓房屋,租金每月1 萬元,押租金1 萬元,水 、電、瓦斯費用由原告之負擔,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 年 5 月15日至104 年5 月15日止,被告於104 年3 月間通知原 告到期不續租,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交屋予被告。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 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 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 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 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 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再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 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照 片、湖口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內湖西 湖存證號碼000825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2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及收受押租保證金10,000元,及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未爭執, 惟辯以原告積欠其電費1,512 元、水費600 元、瓦斯費879 元,且原告延住5 日應支付租金1,667 元,及應支付床墊毀 損之費用等,押租保證金俱已抵銷無餘,茲就被告所辯抵銷 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水、電、瓦斯之代墊費部分:
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 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 自來水費另外)不含管理費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且原 告復不爭執水、電及瓦斯費等應由原告自行繳納,則被告代 原告繳納電費1,512 元、水費600 元及瓦斯費879 元,業據 提出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原告對此代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扣抵此部分費 用計2,991 元(1,512 +600 +879 =2,991 ),核屬有據 。
⒉床墊毀損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 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床墊有明顯汙損乙節,業據提出照片9 幀為佐,足見被告之抗辯尚非虛妄;而原告雖稱:被告於10 3 年4 月30日至6 月14日完全未主動通知床墊毀損之事,係 遲至原告於104 年6 月14日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時,被告始 告知云云;然由前揭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該床墊確實有大 面積之明顯污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該床 墊上之污損係於租屋前即已存在或自然使用造成,則被告主 張原告就此部分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押金扣抵,洵 屬有據。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官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4所明揭。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僅10,000元,如調查、審究被告因系爭房屋屋 內床墊毀損而損失之數額,所花費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逕審酌被告係於99 年間購入該只床墊,迄今已使用達五年,及該床墊污損之範 圍、程度,暨清潔可能花費之時間、人力,爰酌定被告所受 損害金額為3,000 元。
⒊房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104 年4 月16日至20日之租 金,計1,667 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同意其多住 5 天,當時沒說要收費,並提出簡訊照片2 幀為據;然觀諸
該簡訊照片,固載:「大姐,我房子有找到了,房租4/15到 ,請讓我有時間整理,看日子20號要搬,謝謝妳這些日子的 照顧」、「楊小姐、好、我要5 月初才有時間和你交房子」 等情,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同意原告住至104 年4 月20日,並 非得以雙方未就租金部分為討論,即逕認被告同意不收取上 開期間之租金。是以,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至20日期間既 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 被告曾明確表示同意免除該段期間之租金,則被告主張原告 尚積欠104 年4 月16日至20日之租金計1,667 元(10,000× 5/30=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⒋基上,被告於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0,000元中,可扣除之金 額為租金1,667 元、水電瓦斯費2,991 元、床墊毀損費用3, 000 元,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42 元(10,000-1,667 -2,991 -3,000 =2,342 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押租 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又 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 押租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 旋於104 年7 月2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亦有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 年7 月22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及押租金返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342 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存證信函費用,然該費用乃屬原告 主張自身權利所必須支付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 分之費用,實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七、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