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4年度,192號
CPEV,104,竹北小,192,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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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為
      巫光城
被   告 顧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顧文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顧文中因承包尖石比麟一般住宅工程,自民國(下同) 103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計新臺幣(下 同)98,900元,嗣雖於104 年3 月16日償付50,000元,然尚 積欠48,900元未為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1 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及預拌混 凝土訂貨辦法、請款明細單、送貨單、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



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 年9 月2 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4 年9 月22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於判決時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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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