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4年度,12號
CPEV,104,竹北勞簡,12,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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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世全
被   告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訴訟代理人 錢宥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2 年5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年息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8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每月 薪資70,000元;詎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 日期間,未依約支付薪資,共積欠原告280,000 元。又原告 雖曾於102 年3 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然被告稱需要依照公 司格式辦理離職,乃於102 年4 月16日提出離職單,載明10 2 年4 月30日離職,斯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離職,然被 告已4 個月未支付薪水,且其負責之工地已結束工程,遂自 102 年5 月1 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任職。此外,調解時雖記 載薪資為247,333 元,然此乃因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將原 告之勞保退保所致,而原告確實工作至102 年4 月30日,且 於102 年4 月22日尚且簽收公文。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確實任職於被告 公司忠勇工地,並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契約型式為定期僱傭 契約。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因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並違背合約 規定協助下包請領不實工程款,造成被告因其疏失或故意溢 付大筆不實工程款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 月至 4 月之工資,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主張請求薪資金額為28 萬元,被告方事實於102 年4 月15日已通知原告離職,當時 被告方之人事部人員已於102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並於當日解除原告之職務,且請原告將其所負責之工作 交接給當時時任工地經理梁浩文,所以原告自知其已離開該 工作不具職權,準此工地任何事項若業主通知原告(交接期 )原告可拒絕辦理或請業主通知我方窗口,又當時原告並無 完成被告方告知的離職交接事項,離職後假設又再自行進入 被告方之工地卻未通知被告方,被告自無法得知,原告自不 具任何身分,另參由台北市政府裁處書所載亦同,薪資總額 為247,333 元,依法核無不實。
㈡、且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勞工因自請離職而終止契 約時,只要履行預告期間的義務,就可以自由離職,不需要 任何理由,也不需要經雇主核准。又終止契約性質上屬於形 成權,故離職在法律上是形成權的行使,只要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以意思表示使對方可得了解之狀態,該契約即行消滅 ,並未規定必須以書面的方式提出,只是在實務上大多以遞 出辭呈為之,用白紙黑字的方式來運作,是為了將來舉證上 的方便。其次,勞基法中並未規範勞工離職須負完成交接之 義務,然而,就勞動契約關係而言,離職交接乃勞工固有之 義務,不可以因為勞基法中沒有規定,就拿來作為拒絕辦理 交接的堂而皇之藉口。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使行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此,當勞工擅自離職 未辦交接,即已逾越權利行使之界限—誠信原則,而勞工未 依誠信原則完成交接,致使雇主受有損害時,勞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當勞工未依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致雇 主受有損害時,雇主即使未於勞動契約中與員工約定未交接 之違約處罰者,雇主亦得本於具體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 與勞工的工資相互抵銷。原告瀆職私相授受造成被告損失至 明,原告行為確實造成第三人企業投資者之損害。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均未給付原告薪資 ,原告每月薪資7 萬元。
㈡、兩造曾於102 年7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勞動 字00000000000)。
㈢、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8627號)。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薪資共 4 個月28萬元,及自102 年5 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98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 薪資7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係任職至 102 年4 月30日始離職等情,有離職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0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係在 102 年4 月15日同意原告離職,也通知原告在102 年4 月16 日就可以不用來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332 頁背面)。惟查 ,被告提出之102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3分電子郵件記載: 吳先生,您早,請在協助完成附件員工離職申請單及移交清 冊,且於明日下班前盡快完成;復於102 年4 月15日上午11 時34分許在電子郵件記載:吳先生,請在於完成員工離職申 請單及移交清冊後,將所負責之工作交接給梁浩文經理,謝 謝等情,有被告公司員工Emma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是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 公司員工Emma乃係於102 年4 月15日通知原告儘快於102 年 4 月16日『下班前』完成離職申請書及移交清冊之填載等情 ,是被告辯稱伊曾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表示同意原告在102 年 4 月15日離職,及通知原告在102 年4 月16日起不用到被告 公司任職乙節,自難認為真實。另查,被告公司之離職申請 單上除申請人欄位應由原告本人簽名外,尚需經副理/ 課長 ,廠長/ 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人之簽核始告完成,實 非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一經填載完成離職申請書即告生效 ;且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尚需將所負責之工作交接 給梁浩文經理,惟參酌卷內移交清單,移交日期雖載102 年 4 月23日,接收人欄卻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 則斯時既未有人得以與原告進行交接,原告自難謂已完成離 職手續,故而,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2 年4 月16 日業已終止乙節,自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台北市政府裁處



書所載之薪資總額為247,333 元,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 2 年4 月16日已終止云云;惟查,上開金額之計算雖係以10 2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勞工保險退保日即102 年4 月16日為 基準,然勞工保險退保日並非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唯一判斷基 準,且本院既就被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2 年4 月16日乙節為不可採,並認定如前,本院自無受上開台北市 政府裁處書中關於薪資總額計算之拘束,併予敘明。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同法第26條亦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 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 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 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 務。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 須之最低需求。該條所謂「預扣」,固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 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 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 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 亦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 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離職前尚有102 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未領取一事,已為被告 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 稱原告任職期間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並違背合約規定協助下 包請領不實工程款,造成被告因其疏失或故意溢付大筆不實 工程款損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前以原告有侵占 等情事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偵字第82 6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1934號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50、5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自難認被告 前揭抗辯為真。是以,被告逕自扣發原應給付原告之102 年 1 月至4 月之薪資,顯違上開法規規定,洵堪認定。㈢、次按,受僱人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又依勞 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 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負有定期直 接給付工資與勞工之義務。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2 年4



月30日終止,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 4 月30日止之工資計280,000 元,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起 即已離職,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至遲於原告離職 時即應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工資280,000 元,自屬可取。又被告至遲於原告10 2 年4 月30日離職時即應給付工資與原告,被告卻未給付, 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至遲應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 止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 ,應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5 月(雖未確定期日,惟依民 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以104 年5 月15日為請求 日)即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薪資28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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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