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朱賢慈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陳昭玲
陳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玲、陳昭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被告陳昭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陳昭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九樓之一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九樓之一專屬)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將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9 樓之1 房屋內浴室 地板及加蓋部分之廚房地板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嗣 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8日,原告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00 元,及其中9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3,700元自民事 補充理由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 號9 樓之1 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 (9 樓之1 專屬)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有民事補充理由㈠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及本院104 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 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 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等人雖於104 年10月13 日具狀以其等因公務不克出庭,然而其等亦可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8 樓之1 房 屋(下稱系爭8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則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9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 9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鄰居關係。102 年間起原 告家中天花板開始不時滲水,當時原告因事務繁忙便未對事 此多加注意,詎料,漏水情況竟日趨嚴重。嗣於103 年4 月 初時,原告家中坎燈邊開始有水滴滴落、油漆脫落現象,於 4 月20日原告請被告下樓觀看漏水情況,並請被告盡快修復 漏水,被告當天表示其並無熟識之水電工,請原告代為尋覓 合適之水電工。同年4 月27日上午,原告帶著水電工欲拜訪 被告家中以釐清漏水情況以及原因,惟被告當時不在家中, 原告只得在外與水電工一同勘查、拍照,於同日下午,原告 與大樓管理會輪值委員曾小姐前往拜訪被告,希望被告讓原 告進屋查看漏水情況,惟被告仍是藉口搪塞不讓原告入內。 103 年4 月29日,原告致電里長請其陪同至被告家中查看, 因里長時間無法配合,故里長請水電工陪同原告一同前往被 告家中,惟被告仍不願給原告入內,原告萬般無奈下又見天 花板水滴滴落面積越來越大,水量越來越多,只得將天花板 裝潢拆除以清楚漏水狀況。詎料,裝潢拆除後竟驚見牆壁上 滿是水滴,水電工評估係因被告所有系爭9 號之1 房屋加蓋 時未做好防水措施,以及管線有破裂才會導致原告家中有漏 水情形,並預估原告需花費98,000元始得修復家中漏水情況 。
㈡、原告所有系爭8 樓之1 房屋滲漏水原因之一確係因被告二人 所有系爭9 樓之1 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管 理、維護不當,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⒈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9 、 鑑定結果9.1.1.1 載縣○○路000 號9 樓之1 房屋內之浴室 經檢測該地板內部含水量約5.0%~6.3% (正常值為3%以下) ,詳附件8 。可知其浴室防水已失效,故於浴室內用水將會 對地板造成滲透作用,造成樓下155 號8 樓之1 房屋頂板滲
水。故9 樓之1 房屋內浴室防水失效為8 樓之1 房屋滲漏水 之原因之一。
⒉再按系爭鑑定報告9.3.1 修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 號8 樓之1 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水之建議方法 :9.3.1.1 、155 號9 樓之1 房屋內之浴廁防水應重新施作 ,以杜絕浴廁之用水下滲至樓下住戶…9.3.1.4 、9 樓之1 外部之用戶支管以暗管方式埋設於屋頂露台地板與外牆交界 處,經探測結果亦有高含水量情形(詳附件五,照片編號25 )。該用戶支管並無須採用暗管方式埋設,建議直接附掛於 牆上,以明管之方式接入屋內。
⒊綜上,原告所有系爭8 樓之1 房屋滲漏水原因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確係因被告二人所有系爭9 樓之1 房屋內浴廁防水及 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管理、維護不當,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彰彰明甚。
㈢、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91,700 元: 被告二人為系爭9 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之相關設 備有維護、修繕之權能,然因被告二人疏於維護、管理該屋 之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致水滲漏至系爭8 樓之1 房屋,使該屋之客廳、玄關部分出現滲漏水現象致原 告權利受有損害,經原告委請兆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預估時 至104 年5 月4 日時之修繕房屋費用共計191,7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1,70 0 元。
㈣、被告二人應將系爭9 樓之1 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 戶支管(9 樓之1 專屬)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8 樓之1 房屋客廳、玄關漏水部份之漏水原 因,係因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9 樓之1 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 屋外部之用戶支管管理、維護不當,致水滲漏至系爭8 樓之 1 房屋,是因被告二人疏於維修、保管該防水設施,致漏水 滲入原告所有系爭8 樓之1 房屋,屬對系爭8 樓之1 房屋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之。 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其所有之專有部分即系爭9 樓之 1 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 樓之1 專屬) 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洵屬有理。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00 元,及其中98,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3,700元自民事補充 理由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9 樓之
1 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 樓之1 專屬)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之書狀答 辯略以:
㈠、被告自從法院得知漏水事件後,即積極配合願意承擔應負之 責任,然原告堅持依其起訴內容要求賠償損害及訴訟費。又 第二次鑑測時確認漏水點有三處,二處為被告屋內之熱水管 及浴室地板之防水層,最嚴重的部分則是公共水管區,與原 告之漏水紀錄相符,而被告之前所作之漏水測試也是如此判 斷。據技師說法,被告只需將熱水管改為明管以及重鋪防水 層,很容易處理問題,然原告堅持不願和解。
㈡、原告於法院指定土木鑑測前極力否認其入住時打牆變更格局 ,於第二次鑑測時因技師詢問才承認,令人生疑。 ⒈敲牆處位於公共水管區正下方,如依原告說法:二十幾年的 老房子可能因地震而漏水,何況嚴重之敲擊、拆除牆面? ⒉土木技師認為公設漏水應由管委會負責,原告回答該大樓無 管委會,沒人願處理,話語中明顯知情公設區有漏水現象。 ⒊被告屋內管線與浴室防水層係因自然老化情形,並非惡意或 不當使用所致,於法,原告與相關之其他住戶應共同負擔修 繕費;於理,僅12坪大的套房不應全然擔負樓下30多坪房屋 的漏水責任;於情,被告母親原獨居於系爭之屋,自104年 11月因官司患病而搬離該處與被告陳昭玲同住至今,並關掉 水源以查漏水點。原告竟於土木鑑測時聲稱都有聽到系爭之 屋內有沖馬桶、用水的聲音,其偏頗扭曲事實之說詞,令人 情何以堪。
㈢、此外,原告於104 年8 月23日土木技師會勘時就估價證明支 吾其詞表示找臺北某包商估價,因不打算請他施工,所以要 不到證明;且原告之第二次估價被技師質問某幾項報價太誇 張,而其本人也同意的說這次找苗栗的裝潢真的很貴。又原 告明知其屋內之衛浴設備與電器等皆未受滲水影響,且功能 正常,竟列於第二次估價單中要求損害賠償。是以,強烈質 疑原告偽造資料,企圖以此達成向被告要求之20餘萬訴訟費 加上19萬的裝潢費用;同時,原告借此訴訟事件之第一次鑑 定報告,要求系爭所在之大樓住戶用管理費於104 年8 月24 日至26日進行頂樓漏水施工。足證,原告明知公共區滲水問 題也影響其屋內,卻強硬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公平比例之天價 賠償。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8 樓之1 房屋為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9 樓之1 房屋 為被告二人所有,原告前開房屋漏水曾告知被告二人漏水原 因是被告二人房屋內的浴廁漏水所致,兩造曾經調解未能達 成調解成立。
㈡、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即修繕費用等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可佐。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1,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補充理由狀㈠所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9 樓之1 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 樓之 1 專屬)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8 樓之1 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
⒈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8 樓之1 房屋滲漏水原 因為何?是否與系爭9 樓之1 房屋及其加蓋鐵皮屋部分並未 施作適當防水層或管線破裂有因果關係?修復系爭8 樓之1 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水之建議方法與預估費用為何等情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9.1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 號8 樓之1 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9.1.1 、經現 場勘查及採用混凝土水分計探測結果,縣○○路000 號8 樓 之1 房屋滲漏水原因主要為:9.1.1.1 、縣○○路000 號9 樓之1 房屋內之浴室經檢測該地板內部含水量約為5.0%~6.3 % (正常值為3%以下),詳附件8 。可知其浴室防水已失效 ,故於浴室內用水將會對地板造成滲透作用,造成樓下15 5 號8 樓之1 房屋頂板滲水。故9 樓之1 房屋內之浴室防水失 效為8 摟之1 房屋滲漏水原因之一。9.1.1.2 、經大範圍檢 測155 號9 樓之1 房屋外之屋頂露台地板,混凝土含水量約 介於4%~5% ,可知屋頂露台地板防水功能亦已失效。且屋頂 露台之地板洩水坡度不良(詳附件五,照片編號11、12), 經常性積水於屋頂露台,亦將滲透屋頂露台之地板,造成樓 下155 號8 樓之1 房屋頂板滲水。因此屋頂露台地板防水失 效及易於積水為8 樓之1 房屋滲漏水原因之一。9.1.1.3 、 住戶共用之給水幹管及支管緊貼9 樓之1 房屋外牆,且局部 埋入牆角及露台之地板(詳附件五,照片編號13~1 7),於 民國104 年1 月31日初勘時即發現有積水現象且塗佈之砂漿 層已裂損,經民國104 年4 月18日以混凝土水分計量測結果
,於給水幹管與用戶支管接合處均有高含水量情形,亦即為 可能之滲漏點,詳附件五,照片編號23、24。因此可知給水 幹管與用戶支管接合處亦有滲漏情形且為8 樓之1 房屋滲漏 水原因之一。9.1.2 、緣大樓在興建時屋頂層(即屋頂露台 地板)均會施作防水層(舉例如附件九),以避免屋頂露台 之雨水入滲。再查155 號9 棲之1 房屋建造於屋頂露台之上 ,且其浴廁在興建時一般均會施作防水作業。惟依兩造告知 該大樓約20餘年前興建完成,且經混凝土水分計檢測結果, 混凝土內部具有高含水量,因此推論其屋頂露台及155 號9 樓之1 浴廁防水均已老化失效。9.2 、是否與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9 樓之1 房屋及其加蓋鐵皮屋部 分並未施作適當之防水層或管線破裂有因果關係?9.2.1 、 至現場鑑定會勘時,被告加蓋之鐵皮屋已拆除。詳附件五, 照片編號2 。9.2.2 、論鐵皮屋與8 樓之1 漏水,應無直接 相關。而與鐵皮屋內部之使用型態有關(如做為臥室使用或 作為浴廁使甪,則有所不同),現場會勘時該鐵皮屋已拆除 ,故無法再對鐵皮屋部分進行鑑定。9.2.3 、縣○○路00 0 號9 樓之1 房屋現場勘查,其用水處僅為浴廁,經混凝土水 分計詳細偵測後其地板內部之含水量高達5.0%~6.3 %(標準 值約3.0%以下),其A6及D6測點更高達12% 以上,顯見9 樓 之1 房屋內之浴廁防水已然失效,此為8 樓之1 房屋滲漏水 原因之一。餘如9.1.1.1 節所述。9.2.4 、155 號9 樓之1 房屋四周可見之管線為大樓共用之幹管及用戶支管,經逐一 探查,幹管及用戶支管分接處有兩處高含水量。155 號9 樓 之1 用戶支管末端亦有一處高含水量,此三處高含水量位置 均為可能之滲水位置。9.3 修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 號8 樓之1 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水之建議方 法與預估費用?9.3.1 、修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 號8 樓之1 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水之建議方法 :9.3.1.1 、155 號9 樓之1 房屋內之浴廁防水應重新施作 ,以杜絕浴廁之用水下滲至樓下住戶。9.3.1.2 、屋頂露台 防水應重新施作,以杜絕一般雨水及其他用水下滲至樓下住 戶口。9.3.1.3 、大樓共用之幹管與用戶支管,目前部分管 線以砂漿包裹,且蓄積水量,外表砂漿層亦產生裂縫,以現 場附著青苔現象,可見其積水情形已經年累月;其管線接合 處如因老化而脫膠,更難以發覺及維修,故應重新拆除並採 用明管施工方式接入管道間。9.3.1.4 、9 樓之1 外部之用 戶支管以暗管方式埋設於屋頂露台地板與外牆交界處,經探 測結果亦有高含水量情形(詳附件五,照片編號25)。該用 戶支管並無須採用暗管方式埋設,建議直接附掛於牆上以明
管之方式接入屋內。9.3.2 、修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 縣○○路000 號8 樓之1 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水預估費 用:9.3.2.1 、9 樓之1 房屋內之浴廁防水經估算約需91,7 02元。9.3.2.2 、屋頂露台防水應重新施作經估算約需34 5,121 元。9.3.2.3 、大樓共用之幹管與用戶支管採用明管 經估算約需49,091元。9.3.2.4 、9 樓之1 外部之用戶支管 (9 樓之1 專屬)採用明管經估算約需10,580元。以上單價 分析詳附件十。」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5 月 6 日(104 )省土技字第2218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及外 放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⒉本院復就鑑定報告第6 頁所記載各項修繕滲漏水預估費用: 其中「屋頂露台防水應重新施作經估算約需345,121 元」, 是否指系爭9 樓之1 個體戶專屬屋頂或公共露台防水施作? 屬9 樓之1 應支出之費用或係屬大樓公共區域及各住戶(是 否包含9 樓之1 住戶)應支出之費用?另其中「幹管與用戶 支管採用明管經估算約需49,091元」,是指系爭9 樓之1 個 體戶專屬應支出之費用或係屬大樓公共區域及各住戶(是否 包含9 樓之1 住戶)應支出之費用?該項支出是否為系爭8 樓之1 之修繕滲漏水所必要?若未施作,是否仍會造成滲漏 水?其中「9 樓之1 外部之用戶採用明管經估算約需10,580 元」,該項支出是否9 樓之1 個體戶專屬應支出之費用?該 項支出是否係為系爭8 樓之1 之修繕滲漏水所必要?若未施 作,是否仍會造成滲漏水?等情,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該公會函覆稱:「本案鑑定報告書中『9.3.2.2 、屋頂 露台防水應重新施作經估算約需345,121 元』,此處所指之 屋頂露台為大樓之公設,非155 號9 樓之1 專屬所有權範圍 。既為大樓公設之一部分,如該大樓管理規約無特別約定, 自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修繕,並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 費用。本案鑑定報告書中『9.3.2.3 、大樓共用之幹管與 用戶支管採用明管經估算約需49,091元』,此處所指之大樓 共用之幹管與用戶支管,在各用戶水錶進水口前為大樓之公 用設施,在各用戶水錶出水口之後(含水錶)為各用戶專屬 設施。此部分用水住戶計有6 戶(已排除155 號9 樓之1 專 屬水管,而另列費用於鑑定報告書9.3.2.4 節),故此筆修 繕費應由6 戶用水之所有權人共同分擔為宜,該6 戶用水人 均屬本案之第三關係人,故鑑定會勘時未能通知該6 戶用水 人到場確認,此處6 戶用水人係屬何人?仍請原告提供相關 資料為宜。本項支出為修繕155 號8 樓之1 滲漏水之必要費 用,如本項幹管與用戶支管未採明管架高,則鑑定報告書中
9.3.2.2 節所述屋頂露台防水作業將受幹管與用戶支管阻礙 而無從進行屋頂露台之防水施工,即便勉予施作,亦將造成 屋頂露台防水失敗。本案鑑定報告書中『9.3.2.4 、9 樓 之1 外部之用戶支管(9 樓之1 專屬)採用明管經估算約需 10,580元』,此處所指9 樓之1 外部之用戶支管為155 號9 樓之1 所有權人(即被告)專屬,故此筆修繕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本項支出為修繕155 號8 棲之1 滲漏水之必要費用, 其理由有二,理由⒈此被告專屬之水管,亦以暗管方式埋入 屋頂露台,如未採明管架高,則鑑定報告書中9.3.2.2 節所 述屋頂露台防水作業將受被告專屬之水管阻礙而無從進行屋 頂露台之防水施工,即便勉予施作,亦將造成屋頂露台防水 失敗。理由⒉民國104 年4 月18日以混凝土水分計量測結果 ,155 號9 樓之1 用戶支管(被告專屬)末端亦有一處高含 水量情形,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25,被告專屬支 管經判斷埋設於該滲水點附近,故被告專屬支管亦有滲水情 形,應一併修繕。」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5 月18日(104 )省土技字第24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 48頁)。
⒊基上,依鑑定結果研判系爭8 樓之1 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 且系爭9 樓之1 房屋之浴室防水失效,系爭9 樓之1 房屋外 之屋頂露臺地板防水失效及易於積水,暨給水幹管與用戶支 管接合處有滲漏等,均為系爭8 樓之1 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然被告就前揭抗辯未提出積極事證舉 證證明,且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 前開鑑定有何不當之處,渠等所為之前揭抗辯是否有據,實 屬有疑。遑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有會勘 紀錄、現況照片、混凝土水分計量測結果、防水施作圖等佐 證,並輔以土木技師之專業知識判斷,應足採信。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1,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補充理由狀㈠所示,有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就系爭8 樓之1 房屋因系爭9 樓之1 房屋之原因以致漏 水,所致系爭8 樓之1 房屋各項損害修復所需之金額及原告 所提原證6 報價單、原證8 估價單所列各項金額是否合理? 暨系爭9 樓之1 房屋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何?函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該補充鑑定結果認:「10.1、
依據104 年8 月23日現場勘查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潮損壞之情 形及本公會鑑定手冊(第七章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之建議 單價,評估原告所有之房屋損害修復所需之金額為108,628 元。此金額不包含被告所有之浴廁防水施工費、非屬被告所 有之露台防水施工費及大樓給水管修理費。10.2、原證6 報 價單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簽署負責,且該報價單備註: 此金額不包括追加項目,追加項目需另外計算。該報價單內 容含糊且無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簽署,因此原告提供之原證 6 不具有證據力,且無法認定原證6 為合理報價。10.3、依 9.2.3 節所述,原證8 工程報價單中,衛浴工程及水電工程 並無損壞,並無須更換。拆除工程、木作工程及保護工程高 於合理價格。防水工程僅對滲水處做表面處理,並非有效之 防水作法。故原證8 工程報價單非屬合理之報價。10.4被告 所有之房屋及屋頂露台均為舊式之建造法,故該防水層為同 一時期之產品,均已失去其應有防水效果。故建議採用面積 比例法作為責任分攤之比例。依9.3.5 節被告應分攤之責任 比例為26.23%。被告拆除鐵皮屋時所留下釘栓孔洞經現場勘 查均有採取適當之防水作為,且鐵皮屋拆除前,原告所有系 爭8 樓之1 房屋已發生嚴重漏水,故被告前所增建之鐵皮屋 於露台地板打設釘栓所留下孔洞,並非系爭8 樓之1 漏水原 因。」等情,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9 月7 日(1 04)省土技字第4552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及外放之補充 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8 樓 之1 房屋滲漏水瑕疵之修復具有專業知識,與兩造復無任何 關係,其鑑定結果當能客觀公正,且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就漏 水瑕疵位置、瑕疵情形詳列並一一拍照,再對應拍照之位置 一一詳列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以之評估 系爭8 樓之1 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有該補充鑑定報告書所 附之損害修復費用計算表可稽,是該鑑定報告書所列修復估 價至為詳實,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列損害修復費用計 算表所列之項目亦皆為系爭8 樓之1 房屋滲漏水瑕疵之必要 費用,且各該項目之單價亦與市價相當,堪以採信。此外, 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比例為26.23%,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計為28,493元(108,628 ×26.23%=28,49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提出原證6 之報價單及原證 8 之工程報價單(分別見本院卷第22頁、第68頁)以證明回 復原狀之費用為191,700 元;惟該等報價單係私文書,被告 亦於書狀中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不妥之處,自應以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誠實、公正之鑑定報告為認定損
害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即修復費用計28,493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此範圍內(28,49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昭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2月9 日,被告陳昭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 年12月 11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03 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3 年12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9 樓之1 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 樓之 1 專屬)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9 樓之1 房屋之浴室防水失效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 (9 樓之1 專屬)接合處有滲漏等,確係造成系爭8 樓之1 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且該漏水情事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 前述,則上開漏水之情形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情事。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等所有系爭9 樓之1 房屋內浴廁防 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 樓之1 專屬)修繕至不滲漏水 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有之系爭9 樓之1 房屋內浴廁防水失效及 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 樓之1 專屬)接合處滲漏水,造成 原告所有之系爭8 樓之1 房屋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93元,及被告陳昭玲自103 年12月 9 日,被告陳昭禎自103 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二人應將系爭9 樓之1 房 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 樓之1 專屬)修繕 至不滲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