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 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鄭國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10 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確定。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38號
被 告 鄭國力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力基於恐嚇犯意,於104年7月16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 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上官秋燕所使用之0933( 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恐嚇稱:「我要找上官 秋燕,這裏是縣長公館…,我告訴你哦,走路要小心,小心 你的眼睛,不要被挖掉了」等語,致上官秋燕心生畏懼。二、案經上官秋燕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 )被告自白上揭事實經過均實在,也有說過那些 話,但辯稱沒有恐嚇犯意,只是經濟情況不好,請求告訴人 協助等語;(2 )告訴人指述;(3 )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翻拍相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