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95號
CHDV,104,重訴,19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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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明 
      陳世杰律師
複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 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 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 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 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 、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1日府法消字第1040128100號函及消 費者保護官處理同意權案件同意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2至14頁背面),又原告受讓消費者對被告頂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頂新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人數共計341人, 此有原告提出消費者讓與請求權資料暨光碟片附於卷內可證 。故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丙○○,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9頁),於法尚無不合。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㈠、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頂新公司、乙○○、己○○、甲○○、丁 ○○、曾啟明、戊○○為被告,嗣於105年9月19日以民事撤 回部分起訴狀撤回乙○○、甲○○、丁○○、曾啟明、戊○ ○之起訴(見本院卷㈤第78頁),被告乙○○、甲○○、丁 ○○、曾啟明、戊○○於收受該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 ,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86頁、 第87頁),依前揭說明,已視為同意此部分撤回;另原告復 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己○○之起訴,並經 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㈦第90頁),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該部分亦生撤回效力。
㈡、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讓與請求權人即消費者共10,650人) 。嗣於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 告頂新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0,960,000元(即撤回 起訴時之學校列表編號1、6~35部分,師生共10,306人,見 本院卷㈤第24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5月31日具狀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頂新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90,000元(即撤回讓與請求權人五甲國小編號第116號趙○ 涵、六龜國小編號第21號陳○耘及六龜國小編號第24號溫○ 部分,見本院卷㈥第21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係 經營牛油、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為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頂新公



司時任負責人己○○,明知頂新公司之商品係供不特定消費 者食用,明知供人體食用之油脂原料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合 衛生標準之油脂,卻為降低成本,而基於詐欺、食品攙偽及 假冒、製造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自101年1月起,以飼 料用油製造成攙偽且妨害衛生之食用油,進而販賣給下游廠 商,或前揭廠商陷於錯誤購買後再轉售予下游廠家及消費大 眾,致使眾多供應公私立高中、國中、小學、幼兒園營養午 餐之團膳業者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前揭油品之油料來源及 製作程序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條件而購買,並以此油品製成 營養午餐提供予全校師生食用,導致食用以此等以不可供人 食用之劣質油品加工混攙、假冒而成之食用油所烹製食物之 師生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又消費者身體健康受侵害後,現在 或將來須支出回復健康原狀之醫藥費等項目金額,則為消費 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等損害在消費者未有具體病徵前, 尚無法確切認定,惟消費者現縱尚未有具體病徵,並未等同 消費者身體健康未受有侵害,故本件應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56條第3項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 應核定本件消費者每人財產上損害額2萬元。又頂新公司所 製造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係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有 害人體健康之攙偽假冒油品為原料加以製造、加工,並標示 成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實給予消費者莫大之精神上損害,故 各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因被告乃故意違反食 衛法中食品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及攙偽假冒之規定,因而 造成消費者上開損害,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每人9萬元【 計算式:(1萬元+2萬元)×3倍=9萬元】。本件消費者共 計341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總計為30,690,00 0元。爰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6條,消保法第7條、第 5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進口者,並非食用級原料油,檢 驗廠商Vinacontrol公司亦非合格之檢驗廠商,其檢驗結果 無從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證據:
⑴、基於刑事有罪判決要求較民事判決高的證明度,被告據103 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即被告己○ ○無罪判決)判決,為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 之原料油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依據,自無可採。
⑵、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之回函解釋,飼料用油之用途為提供動物食用,而食用油之 用途係提供一般人食用,飼料用油不得作為一般人食用使用 ,因飼料用油在來源、製程及衛生因可能未依循良好之農畜 牧生產條件及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加工製程,而可能產生現 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測或檢驗技術無法確認之物質,是以原料 若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如:來自不健康 之禽畜、非可供食用之脂肪組織為來源、飼料用油、皮革油 、廢棄回收油等來源),則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 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 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查越南大幸福公司獲准之營業項目為 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 )生產,經越南工商部函文認定為「飼料用油」,且大幸福 公司的油品來源依呂氏幸之證詞可知為其上游為熬油個體戶 所熬製之豬油,而越南當地的屠宰技術水準,依證人胡大光 於越南親眼所見聞之證詞,可知較臺灣落伍許多,其來源之 安全性實有存疑。縱使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大幸福公司評鑑 報告,然大幸福公司針對所提供之油品無任何檢驗人員、檢 驗設備及品質認證,而公司本身亦無任何衛生管理制度及檢 驗能力,該評鑑報告可信度甚低。Vinacontrol公司係一家 從事檢驗分析之民營企業(並非越南官方管理機構),僅對 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與各項國家標準及越南衛生部之 規定進行比對,並未具備足夠之權責檢查提出檢驗之企業是 否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故其出具的檢驗 報告不具公信力,不得作為符合食品衛生安全標準的證據。⑶、被告頂新公司復於客戶存放至過期、損壞之油品退貨後,重 新包裝入庫或精煉,並將精鍊過後的油品販售予下游廠商, 此等油脂已有變質或腐敗、攙偽或假冒、逾有效日期之情形 ,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7、8款規定,顯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頂新公司雖將逾 期油品經精煉程序後供人食用,仍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鑑定證人證述雖提及精煉可去雜質 ,去除重金屬及降低酸價,降低酸敗程度,惟鑑定人朱燕華 證述「油脂最好不要經過二次精煉、三次精煉,非常不好, 因為它每精煉一次就會氧化一次,雖然後面有經過脫臭,但 一直在傷害它…」。精煉雖能降低酸敗程度,但二次精煉仍 屬非常不好之行為,故被告此等行徑顯非消保法所能許。⑷、此等油品之成分是否對人體有害(是否具有商品安全性)、 對健康之傷害程度,涉及食品衛生專業知識,對比掌握全部



資訊之廠商,消費者相對弱勢,除本身缺乏足夠專業知識而 得以判斷外,縱欲確定及調查其是否因食用該類食品而導致 生命、身體、健康受損之情形,亦難以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足 夠科學鑑定文件加以證明。是本案如仍要求消費者須就其生 命、身體、健康因食用該類食用油品而受有損害或食用油品 欠缺商品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消保法第7條之1之規定,由被告就 消費者食用被告所生產之豬油產品而確未導致身體健康受有 任何損害負舉證責任。
2、被告頂新公司將隆進公司及淳億公司所退存放逾期損壞之香 豬油三桶,倒回原油槽重新精煉,無從補正逾期油品之瑕疵 。依論理法則,原告已提出足以證明該批逾期油品摻入團膳 食材中:
⑴、鑑定證人朱燕華已證述是二次精煉屬非常不好之行為,被告 將已損壞且不能補正之油品精煉後轉售他人,該油品仍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⑵、肉醬本身包含豬油,如同豬肉本身必定包含豬油、豆瓣醬必 定包含豆瓣以外諸如辣椒之原料,及醬油之原料亦必定含有 鹽一般。
⑶、衛福部食品下架公告,大多係製造廠商自行舉報所製造之產 品確實有使用到問題油品之情形,衛福部方作預防性下架之 動作,此等舉報按常理,必定先經舉報廠商內部審核確認後 ,方可能向衛福部舉報,否則製造廠商豈會甘冒信譽受損, 產品回收之重大風險而為舉報?是以此等舉報應非毫無憑據 。被告主張味全、桂冠、聯夏等公司及五甲國小之團膳業者 係已取得HACCP認證之公司,其必存有產品之生產、製程紀 錄,並再三要求原告提出味全、桂冠、聯夏、新玉園等4家 公司製作前揭4種產品及五甲國小之團膳業者製作餐盒所應 具備之發料單、進料單、工令單、原料使用紀錄或工作日報 表等相關文件來作為食品有使用到被告油品之憑證。惟對照 被告為一從事油品生產多年之油品製造商,而一般消費者對 油品生產製程幾乎一無所悉,要求原告出具此等油品生產製 程相關證明文件,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3、依檢附之各校訂購營養午餐的證據,可知有訂購依常態就會 有食用,有訂購而未食用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同理 亦可證,學生食用學校團膳為非素食者為常態事實,被告主 張有素食者,亦應由被告舉證。且依各校及地方政府出具之 函文已確認,各校有直接或間接購買摻有被告頂新公司油品 之團膳餐點或原料,提供本案請求權人食用,又經手函文者



均係公教人員,且並非本件實際請求之人,縱獲勝訴亦無實 際利益,自無動機製作內容虛假之文書,致罹刑章。臺南市 安南區顯宮國民小學雖未出具函文,然由臺南市政府106年5 月16日府教安㈡字第1060500766號函可知,該校鄰近重度污 染之中石化安順廠,故政府給予部分補助,其中營養午餐即 全校全額補助。故在當地居民普遍貧窮,學校師生又有免費 營養午餐之情況下,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殊難想像會有師 生放棄免費營養午餐而自行外食,而能認定名單上之師生均 有食用營養午餐。
4、原告所代表之學校員生目前雖未實際因此發生疾病,然被告 頂新公司上開行為造成渠等身體權、健康權、食安人格法益 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自主性 ,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而侵 犯之定義,並非單純僅指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凡以非徵 得身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均已屬對 於身體權之侵害。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 含心理之健康層次,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 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心理健康屬於 人類所應享有之權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此類短暫存在之 心理負面反應,雖未易從生理上檢驗出被害人之損害,但不 能因此即謂被害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蓋心理所造成之受損, 有時更甚於生理之損害,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屬於健康 權之範疇,自應受法律所保障。
⑵、本件被告頂新公司所出品之油品,確有變質或腐敗、攙偽或 假冒、逾有效日期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7、8款情 事,業如前述,而使食用者陷於錯誤,誤認其食入體內油品 ,確係為被告頂新公司出品時所標示之內容相同(食用者雖 非直接向被告頂新公司購買油品,然其輾轉出售下游食品業 者,再製作供消費者食用之食品,則食用者仍係信賴下游食 品業者對於油品原料端標示之審查及把關,殊不料被告頂新 公司實際出品之油品卻係過期、損壞),實則因被告頂新公 司之故意,使消費者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非經自主決定 之成分進入體內等同侵入行為,及使消費者食入自己所未知 之油品或成分,進而引發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 ,縱然食入之成份尚未能證明對生理組織上有所損害,亦不 能逕謂對身體自主權、健康權即無任何侵害。至於食入之成 分是否可食、是否對人體生理危害,則非所問,蓋對於身體 自主性之侵害,已然成立。且本案請求權人實際食入之內容 物,與自己所聞所知者不同,等同變相干擾消費者之自主意



識,難謂非屬對消費者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並造成本案請 求權人非財產上損失。
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在未加計 懲罰性賠償金之情況下已達30,000元。然考行為發生時有效 施行之食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第2項)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同條第2項規定雖放置於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下,然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之酌定,本即由法院斟酌案件各種情況 予以認定,而非由受侵害一方證明「實際損害額」。故所謂 「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限額20,000元,應於財 產上損害始有其適用。故原告仍請求每一消費者財產上損害 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5、依照文義解釋,消保法第51條前段用字係「依本法所提之訴 訟」,如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即有懲罰性 賠償金規定之適用,而無區分程序法或實體法之意。另消保 法第51條法條位置係在該法「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之「 第二節消費訴訟」,與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訴訟之規定比鄰 位於同一章節,於體系解釋上,應認消費者保護團體依照同 法第49條以下提起之消費訴訟時,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 金之適用。最高法院與下級審新近之實務見解例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案、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案、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亦 均認為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相關請求、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請求,均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且均說 理甚明,故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採購的是「食用級原料油」,其 上游供應商所使用之油品,均來自健康動物,且經Vinacont rol公司進行檢驗並出具報告,保證各批油品均「適合人類 食用」,並於精煉後可供人食用,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指稱系爭豬油所使用之原料係飼料



用油,並以之混充食用油云云。然查,食用油或飼料油僅係 嗣後「用途」之區別,而非「品質」上差異。非謂飼料用油 即係品質較差之油品,應以被告公司油品於流通於市面時, 是否符合「食用油」之標準,作為判斷是否具有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依據:
⑴、依鈞院刑事判決依據商品提供時期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飼料管理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修訂公布的國家標準、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主管機關函釋、教科書「最新食品衛生安全 學」之記載(參被證6號第157至162頁),認定:「互參上 開條文規定,與其認為該等條文是『食品』與『飼料』定義 與來源之區別,毋寧係依照功能、使用目的而區分類別之規 定」、「無論食用或飼料用之動物油脂,其原料來源均應來 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倘未經 過精煉程序,可逕予提供動物飼料用;若該原油經過精煉程 序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為 食用油」(參被證6號第158、162頁)。準此,刑事判決係 參酌諸多法規、學說、專家意見及國際慣行作法始肯認食用 油及飼料用油僅係用途之區別,並無本質上的差異,並非食 藥署未附具理由即率稱二者不同云云即可否定刑事判決之認 定。
⑵、相關判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 高雄地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肯認食用油與飼 料用油僅係用途之區別,而非具有品質上的差異之理由主要 可分為以下三點:
①、因食用油與飼料用油最終都會被人體食用,因此均須以健康 無病的動物屠體所生產,二者並無任何差異。
②、衛福部食藥署各函文雖不附具體理由即稱飼料油未必能精煉 後供人食用,惟其對於何謂「飼料油」並無任何定義。而依 飼料油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函釋記載:所謂飼料油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該油脂將用於供給家畜、家禽、水 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及客觀上並已進入「供 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之供 應鏈的油脂而言。足見飼料油確實只是油品用途為飼料用, 並非其本質或原料劣於食用油。
③、依據系爭油品提供時期之法令,食用油與飼料用油本可於同 一工廠生產。因此,尚難逕稱飼料用油的生產環境必然劣於 食用油。
⑶、綜合CNS國家標準、法規、澳洲官方出具的證明文件,及鑑 定人孫璐西教授、朱燕華教授等人之鑑定意見,及證人胡大 光之證述等諸多證據證實:食用級原料油與飼料油最終都會



被人體使用,因此均需以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做為原料,則 二者之關係僅係嗣後「用途」的區別,而無「品質」上差異 ,又食用級原料油雖得做為飼料使用,惟並不影響其仍具可 供人食用之品質,故不能謂此即屬「飼料油」而非「食用級 原料油」。
⑷、另食藥署105年6月6日FDA食字第1059010911號函文所稱「原 料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即已違反食安法 第15條之規定」云云,以單純臆測之詞即率稱飼料用油會有 「風險不明」,背離法律條文,鈞院應不受該函之拘束。①、「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 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60號、101年台上字第 162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②、食安法第15條完全未提及「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 故被告實無法判斷食藥署前揭函文稱「原料非一貫化依食品 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即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之規定,無 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無論該 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再供 食用,也不因後續精煉程序而使該油脂變為可供食用」之依 據為何。
③、再者,食藥署函文並未否認飼料用油可能係依據「食用油之 之農畜牧生產條件及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加工製程」所生產 ,故食藥署應具體指明其所謂「食用油之之農畜牧生產條件 及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加工製程」究竟為何,否則 鈞院何 能判斷被告油品並未符合前揭加工製程。
④、甚且,食藥署稱「未依食品之用途(如:飼料用途)進行生 產及製造之產品,無法預期是否可能因此產生其他現有科學 理論無法預期或檢驗技術尚無法確認之物質,其風險不明」 云云。然消保法第7條第1項明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針對「無法預期是否可 能因此產生其他現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期或檢驗技術尚無法確 認之物質」、「目前尚無法特定的風險」,自難謂為「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企業經營者應擔保的安全性。 否則,目前歐盟亦認為「基因改造食品」亦有「無法預期是 否可能因此產生其他現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期或檢驗技術尚無 法確認之物質,其風險不明」(被證89號第4、5頁)、「手 機之使用」亦有可能「因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影響不明,無法 預期將來對人體是否產生現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期或檢驗技術



尚無法確認之損害」,則消費者豈非皆可依據食藥署之邏輯 ,請求基因改造食品或手機製造商現下立即負擔消保法之賠 償責任。
⑸、鈞院曾於105年6月17日依據食藥署函文,當庭諭知:「依照 食安法的規定,食用的油脂,其原料的來源熬製、精煉、儲 存、運輸及販賣等過程,應依食品的用途進行生產及製造。 由其原料因來自健康動物、以合法之養殖及衛生屠宰之方式 以取得之脂肪,其與飼料用油之生產及管理係屬不同的標準 」。惟查,被告遍查食安法,並未查得相關條文。若以「飼 料」為關鍵字,則在食安法查無結果;若以「用途」為關鍵 字,則有食安法第27條第7款及56條之1第4項,但似均與鈞 院前揭諭示無涉。準此,前揭諭示究竟係依據食安法何一條 文,似有未明。
2、原告指稱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的是飼料用油,並 以之作為做為原料油。然查,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 購的是「食用級原料油」,其上游供應商所使用之油品,均 來自健康動物:
⑴、原告依據越南工商部函文認大幸福公司僅販售飼料用油云云 ,實屬誤會,因由大幸福公司經營者呂氏幸於103年10月15 日接受我國駐越南人員詢問之證詞可知(參鈞院卷㈡第34頁 反面),係因越南工商部僅詢問大幸福公司103年9月24日回 算2個月期間(即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0月24日期間)銷售 之產品為何,該2個月剛好只有飼料油,所以工商部誤以為 本公司只有生產飼料油,致誤認大幸福公司僅販售飼料用油 。
⑵、被告頂新公司為確保所購入的原料油確實為食用等級,且符 合政府查驗流程及規範(參被證9號)。因此,頂新公司在 向大幸福公司採購油品時,皆會經由Vinacontrol公司進行 檢驗並出具報告,保證各批油品均「適合人類食用(fit for human use)」(參被證7號),且均依法以「食用油」 名義報關,並經食藥署確認品質無虞始核發輸入許可(參被 證4、5號),足證被告頂新製油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採購之 油品,實屬「食用級原料油」。前揭出具檢驗報告之Vinaco ntrol公司,均遵守所有「在越南之檢驗、評估及承認等流 程」(參被證6號第153頁第1點第10至12行),此亦經我國 檢察官至越南訪查Vinacontrol公司時所肯認(參被證11號 第12頁),而越南農業部函文亦明揭Vinacontrol公司具備 檢驗食品衛生安全之能力(參被證111號),益徵Vinacontr ol公司對大幸福公司油品出具「適合人類食用」之保證自屬 可採。甚者,大幸福公司油品輸入我國時,亦經食藥署以嚴



格的「成品油」標準進行檢驗(即「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 ),亦確認各批食用級「原料油」均符合我國「食用油脂成 品」的全部規範,是大幸福公司所售予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之 油品當為「食用級原料油」,至為灼然。
⑶、原告另主張大幸福公司並無「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 證書」,故其僅能販賣飼料用油云云,然查該證書的實際主 管機關越南農業與農村發展廳已經來函證明,大幸福公司經 營出口做為食品原料之動物油脂,根本無需俱備「食品安全 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甚至並非該證書的頒發對象( 參被證112號),且證書的有無僅涉及行政程序是否完備, 而與品質優劣並無必然關係,即便不符合查驗登記的行政規 定,亦不能遽認企業經營者之產品不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⑷、原告另指稱大幸福公司環境髒亂,欠缺檢驗人員,何能確實 把關油品之食用安全性,被告卻仍持續向大幸福公司採購, 極可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然查,原告所指與下列事實及證人之證述不符:①、大幸福公司確有設置專職檢驗人員進行檢驗,以對油品把關 ,此有刑事案件中諸多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親至大幸福公 司所拍攝之照片可證,且大幸福公司是否設有專門檢驗人員 與該公司油品是否可供人食用毫無干係。
②、原告指稱,大幸福公司環境髒亂不僅與刑事案件中諸多證人 之證述內容相悖,亦與檢察官親至大幸福公司所拍攝之照片 不符。又環境是否整潔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欠缺安全 性」間並無必然關聯。
⑸、原告另指稱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來源越南大幸福公司,其油 脂來自「千家萬戶」之「個人熬油戶」,而非自行生產,其 來源安全性存疑,故生產之成品油極可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依據證人李宜錡、王 祖善、楊寬年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均證稱大幸福公司之 供應商所使用的動物屠體,均係來自健康無病的動物屠體, 證述內容如下:
①、「(問:熬油廠現場所看到的情形是如何?)證人乙○○答 :他下面這個油鍋我們去的時候他已經要起鍋了,所以他的 熬製的狀況大概狀態就是已經要完成,他好像告訴我們再半 個小時他就要起鍋,可以看得到上面有泡泡的狀況,其實那 個是水份的排除,所有做過熬油的都知道,在煉油的時候一 定會有這個狀況,因為在水份跟氣體的排除的時候,會在鍋 面的表面形成泡沫,另外一個是我有去看他的肥膘,王祖善 的報告中里面提到是零散肥膘,為什麼是零散,他其實是因



為熬製工廠是去傳統市場買的,傳統市場買的時候他已經分 割完了,我去的時候看到是條狀的肥豬肉,厚度應該都有超 過1.5公分或者是1.5公分左右,沒有帶血、沒有帶瘦肉,也 沒有腥味,在肥膘上來講,新鮮度我覺得是沒有問題,現場 環境因為我看的是沒有油汙也沒有積水,所以我覺得還是OK 的」(參鈞院卷㈡第7頁至同頁反面)。
②、「(問:肥膘有無聞到酸臭的味道?)證人李宜錡答:沒有 」(參鈞院卷㈡第7頁反面)。
③、「(問:肥膘有無聞到任何腥臭味?)證人楊寬年答:沒有 。(問:上面有無帶血?)證人楊寬年答:沒有,就跟照片 上面那樣」(參鈞院卷㈡第7頁反面)。
④、「證人王祖善答:對,中間那張照片是他旁邊放的新鮮的膘 ,我看到膘跟左上角照片都是指肥肉,沒有看到紅色帶瘦肉 的部分」(參鈞院卷㈡第8頁)。
⑤、「(問:看到豬肥膘的狀況為何?)證人王祖善答:很乾淨 ,切成一條一條,上面沒有看到所謂的瘦肉以及血漬,白白 亮亮的。(問:你有無聞它的氣味?)證人王祖善答:沒有 ,沒有什麼味道。(問:有無那種讓人感覺產品不新鮮的氣 味?)證人王祖善答:沒有聞到我們在業界講的不新鮮的油 耗味。…今天傳統家庭熬製的豬油,一樣可以供人食用,就 好像是早期台灣40年那種,家庭裡面從市場上買一塊豬肥肉 ,然後丟到鍋子裡面,熬出來的豬油一樣,越南只是把它放 大,可能一次丟個70、80公斤,以前家裡面可能是丟一塊, 1、2公斤,所以我覺得這個可以供人食用」(參鈞院卷㈡第 8頁及同頁反面)。
⑥、上述證人均結證稱大幸福公司供應商用以熬製油品的動物屠 體均為新鮮、無油耗味的動物屠體,與我國一般熬製食用油 品的程序並無任何不同。
⑹、越南當地,熬製豬油剩餘之豬肉,會經壓製為豬油粕餅,此 為當地傳統美食,經濟價值甚至高過豬油本身,當地人民習 於以之入菜或直接食用,因此越南當地熬油廠絕無可能購買 不健康的豬隻屠體以熬製豬油。
⑺、依據我國法規,我國熬油業者尚且毋需取得、留存「健康無 病之豬屠體」之豬隻檢驗合格證明書,更遑論越南油品業者 。且越南既已以制度性保障,確保所有流通於市面之動物屠 體均為健康無病,自無庸逐一取得「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 豬隻檢驗合格證明書:
①、按「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標準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而依本件事發當時之相關法令,均查無



有將CNS2421食用豬脂國家標準、CNS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 標準、CNS3400動物油脂(飼料用)國家標準等引為法規內 容」,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參被 證87號第21頁)。從而,CNS在我國尚非強制規定,則 鈞院 函詢曾為同案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要求一越南油廠「 符合國內上開規定」,顯有誤會。
②、況查,我國就食品業者應如何進行溯源管理,法原無明文, 衛福部食藥署直至102年11月19日始發布「食品及其相關產 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被證90號),且該辦法係於 103年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873號公告後(被證91號 第5頁),始對特定業者課予溯源管理之義務,又衛福部食 藥署公布之「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 者QA問答集」中共通性問題第13題亦說明「所謂建立追溯追 蹤之資料,係指保存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販買給 誰之資訊」(參被證91號第4頁),可見於前開溯源管理規 範建立以前,油品業者尚毋需留存或索取與上下游交易之憑 證,即便是該管理辦法施行之後,我國食品業者亦僅具有記 錄「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販買給誰之資訊」之義 務,而不具有留存或取得收購油品來源均是來自「健康無病 之豬屠體」之豬隻檢驗合格證明書的義務。故 鈞院稱大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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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