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4年度,1013號
CPEM,104,竹東交簡,1013,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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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湯明振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84號
被 告 湯明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振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8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 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翌(18)日0時5分許,行經新 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湯明振身上有 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明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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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