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羅振維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正值青壯之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 ,且屢屢再犯,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相當 危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洋酒四瓶,價值約新臺幣 4,000 元,暨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羅振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福源57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5時8 分許,在徐申勇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巷00號無人 居住之倉庫,趁倉庫門未關無人看守之際,竊得倉庫內之洋 酒四瓶(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後離去。嗣經徐申勇調閱倉 庫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查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申勇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