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4年度,1089號
CPEM,104,竹北交簡,108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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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在新竹 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餐廳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2時59分許, 」,應更正為「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餐廳飲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機車返家睡覺,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竹魚市場上班 ,嗣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2時59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警員偵查報告(第3行前段)…」之記載,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 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並無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
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甚鉅,綜上 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受有嚴重之影響 等情,近年來經傳播媒體報導已廣為人知,政府有關部門亦 有加強宣導及取締,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 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 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86號
被 告 吳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餐廳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2時 59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南端出口處為警攔查, 發現吳俊榮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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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