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賢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賢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賢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2日飲酒後 先後有返家、自住處前往廟宇之酒後駕駛行為,係基於同一 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1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 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21號
被 告 馮賢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賢政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2日8時許 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便利超 商飲用酒類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 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街000巷00號住處休息,至同日 21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自上開處所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51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賢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