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紀錄,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66號
被 告 張雪芬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4樓-1
居新竹縣竹東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芬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 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街 000 巷0 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547 巷 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張淨雅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謝秀月,無人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張雪芬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淨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