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志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雲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 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未依 規定配戴安全帽,並於行駛過程中有搖晃不穩之情形,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惠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63號
被 告 雲志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志中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28 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2 月24日至102 年2 月23日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 9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飲酒後, 竟仍於當日上午 9 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 - KZX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 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志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