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8號
KMHV,104,抗,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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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美英
      洪國強
相 對 人 李羡英
抗告人因與李羡英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
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一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金門縣金城鎮(下稱金 城鎮○○○○段○○○○○○○○○○○地號及金城鎮庵前 劃測段三七0、三七0之三、三七0之四及一一五三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李羨英(別名李翠雲及洪 李羨英)所有,詎訴外人即相對人陳美英之被繼承人洪連茂 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日擅自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嗣洪連茂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抗告人 繼承,然洪連茂既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抗告人亦無 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移轉及繼承登記,然兩 造於金城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抗告人竟表示拒絕返還 。又因金門地區近來土地價格飛漲,抗告人顯有隱匿或移轉 系爭土地之虞,且系爭土地現狀恐有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難於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二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 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審駁回聲 請部分,未據抗告,不別贅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份及地籍異動資料影本一 份在卷為證,並經原法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 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份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請求 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下稱編號一土地)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洪國強, 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下稱編號二至五土地)所有權 人為抗告人陳美英,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洪國強陳美英處 分編號一至五土地,而任其出賣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此部分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可認足使法院信其大致為適當而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故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自稱其為李羡英,別名李翠雲及 洪李羡英,雖有提出金門會館出具之證明,但李翠雲與李羡 英或冠夫姓,名洪李羡英並非同一人,抗告人否認金門會館 出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依據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 簿均可顯示李翠雲李羡英或冠夫姓名洪李羡英分別有不同 之戶籍資料,且年紀均不相同,堪認相對人主張其為別名李 翠雲既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相對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請求 假處分自無准許之理。再者無論原審依職權調閱土地第一類 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或相對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土地異動索引,均無從上開文件顯示附件編號一至五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曾為相對人或冠夫姓名洪李羡英,且無任何 相關事證顯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相對人顯然未盡 其釋明其為土地權利人之責,原審准予本件假處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既已出具金門會館之證明書及 土地謄本為證,且業以書狀表明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及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為何,自已盡釋明之責,至相對人所主張之實 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 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受理假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 。
五、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 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 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固據提出金門會館出具之證明 書、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但 依金門會館之證明書所示,新加坡身分證號碼:S0五五八 六七0D之李羡英出生日期為一九二0年三月十七日,與金 門戶籍謄本所載民國十一年(一九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 生之洪李羡英,顯有不同,又無李翠雲之年籍資料,該證明 書實無法釋明李羡英即為李翠雲或洪李翠英。又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復無法釋明李羡英李翠雲洪李 羡英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何關聯,此外,相對人又未能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原因」及「假處 分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仍 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事由,已釋明 「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並以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
│一 │金門縣金城鎮莒光│洪國強
│ │樓段951 地號土地│ │
├──┼────────┼────┤
│二 │金門縣金城鎮莒光│陳美英
│ │樓段986 地號土地│ │
├──┼────────┼────┤
│三 │金門縣金城鎮庵前│陳美英
│ │劃測段370 地號土│ │
│ │地 │ │
├──┼────────┼────┤
│四 │金門縣金城鎮庵前│陳美英
│ │劃測段370 之3 地│ │
│ │號土地 │ │
├──┼────────┼────┤
│五 │金門縣金城鎮庵前│陳美英




│ │劃測段370 之4 地│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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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