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許振地
相 對 人 莊振源
抗告人因與莊振源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十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 一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售 予相對人,不會有任何優先承買權人出面承買,若共有人主 張優先承買,抗告人將辦理土地分割後再售予相對人;詎相 對人在支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後,竟接獲 抗告人來函表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許振文、許 振坡、許振福、許丕杰等四人(下稱許振文等人)聲明優先 承買並已支付三百萬元等語。又抗告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予許振文等人,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土地代書辦理過戶 中,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暫緩處理中,恐日後訴訟將無法請 其移轉所有權,爰請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處 分、設定、租賃負擔行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 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 、民事起訴狀及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足 認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而任抗告人出賣予許 振文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 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事由,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大致為適當而已有相當之釋明,且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買賣契約附註部分,業已明載「本筆土 地其他共有人若提出優先購買權時,買方(應為賣方之誤, 下同,即抗告人)則無息退還已收之買賣款,由優先承買權 人購買。」,亦即,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與相對人 約明如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即由優先承買權人購 買,伊無息退還已收之買賣價金。此亦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四款所明定。職是,伊嗣通知其他共有人,有共有人 表示擬優先承買,伊即依兩造之約定,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
一日將相對人給付之上開三百萬元價款提存予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提存所,返還予相對人。依此,系爭買賣契約已然失效 ,自無後續履約之問題,則本件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可言?故相對人稱伊表示不會由任何優先 承買權人出面承買或將辦理土地分割後再售予相對人等情事 ,均非事實。否則,系爭買賣契約豈會有「如有其他共有人 主張優先購買權,即由優先購買權人購買,伊無息退還已收 之買賣款。」之約定,其理至明。乃原裁定無視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該項約定,竟僅憑相對人空口,且與事實完全互相矛 盾之陳述,逕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並准其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原裁定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本件假處分,相對 人既未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自應駁回其請求等 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購即應與相對人「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然共有人就相對人原本買賣契約內 容之六%仲介費(即六十萬元)及六萬元代書費部分,並沒 有同意,亦沒有支付,是共有人許振文等人並無依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此優先承買自無成立,抗告人許振地自不應與其 成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
五、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 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 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金城 鎮○○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民 事起訴狀、申請書各一件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所主 張之「請求原因」,即「在場之許振地及其代書表示因為系 爭土地為共有,須要加註此筆約定才可以過戶,故形式上需 有此記載,且許振地、許萬福多次向相對人保證絕對不會有 其他優先購買權人出面承買,此記載僅為形式上,不是真的 ,如真有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也會先辦理分割後再出售予 相對人,相對人基於其等保證,而不疑有他,乃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為真實。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更無相對人所稱之六十 萬元仲介費及六萬元代書費之約定。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明載: 「本筆土地其他共有人若提出優先購買權時,買方則無息退 還已收之買賣款,由優先承買權人購買。」(見原審卷第六 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依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有共有人表示擬優先承買,抗告人即依 兩造之約定,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相對人給付之上開 三百萬元價款提存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返還予相對 人(見本院卷第十頁),即非無據。此外,相對人又未能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原因」及「假處 分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仍 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事由,已釋明 「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並以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