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道宏(已歿)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道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傅治國、顏國庭、 林顯財、呂基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謝道宏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月19日判處罪刑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嗣於104年6月12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8頁、第104-1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25號部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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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時 間│地 點│手 法│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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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傅治國 │103年11月4日│金門縣金城鎮中│由窗戶爬入│無 │
│ │ │上午5時55分 │興路205巷5號(│ │ │
│ │ │至7時10分 │大佛文教基金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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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顏國庭 │103年11月17 │金門縣金城鎮民│從餐廳側面│現金鈔票1 │
│ │ │日凌晨1時17 │族路253號(記 │窗戶爬入 │萬6千元及 │
│ │ │分 │德海鮮餐廳) │ │零錢銅板7 │
│ │ │ │ │ │百元左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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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顯財 │103年11月17 │金門縣金城鎮浯│攜帶客觀上│蔣公紀念酒│
│ │ │日凌晨1時20 │江北堤路88-1號│足供兇器之│、johnny │
│ │ │分至3時許 │(真好海鮮餐廳│一字型起子│walker黑牌│
│ │ │ │) │至現場,惟│各1瓶、現 │
│ │ │ │ │以摩拖車鑰│金5千元左 │
│ │ │ │ │匙大力轉開│右 │
│ │ │ │ │大門門鎖後│ │
│ │ │ │ │進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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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呂基正 │103年11月17 │金門縣金城鎮浯│以客觀上足│現金1萬5千│
│ │ │日凌晨3時許 │江北堤路88-3號│供兇器一字│元 │
│ │ │ │(明野餐廳) │起子撬開前│ │
│ │ │ │ │門門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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