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左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煙篆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甲○○、洪輝煌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除戶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追加被告甲○○、 洪輝煌,然未據提出被告甲○○、洪輝煌之最新戶籍謄本, 致無法為合法送達文書,茲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被告之真正住居所等文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