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左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彩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前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共有人洪水桶之繼承人甲○○ 、洪輝煌、甲○○配偶蔡清治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
二、被告洪彩雲、洪淑民、洪淑珠之除戶戶籍謄本或現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洪王和為共有人洪水桶配偶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洪王和之除 戶戶籍謄本或現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四、洪光明即為共有人洪水桶之繼承人洪輝煌之戶籍登記資料( 記事欄不可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及繼承系統表所記載之共有人洪水桶之繼承 人不詳,是洪水桶之繼承人無法查證,致是否合法送達文書 不詳;茲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被告等之真正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