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文琪
相 對 人 何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98年7月8日償還(註:聲請 人復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數紙,主張借款係於92年間發生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債務之擔保設定 普通抵押權,抵押權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存 續期間為自93年7月8日至98年7月8日;清償日期為5年;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無」,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 設定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尚負有債務60萬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本件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然 本院觀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並未有明確特定擔保之債權 ,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所生物權效力為何,非無疑義(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等判決 參照),惟因法院就非訟事件僅得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審查,且本件抵押權亦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主張本 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其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本院即應准許,至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所生物權效 力為何,乃實體事項,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解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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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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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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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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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縣│金沙鎮 │中蘭劃│ │ 456 │旱│ 980.00 │ 全部 │
│ │ │ │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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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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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