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67號
CHDV,104,訴,567,2017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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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楊耀池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瓊蘭
被   告 莊明學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張民義
前列莊明學張民義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支基礎事實同一者、不慎 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108,078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 23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70萬 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惟 原告復於105年4月6日以書狀撤回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萬 元部分之訴訟,且被告未就此部分表示異議,亦前揭說明, 已視為撤回,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8,078 元及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莊明學邀同被告張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5月3 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即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其內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廠房 及設備),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租



約簽定後,原告即將系爭廠房及設備交由被告使用。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規定,擅自 拆除廠房之大門、圍牆、鐵捲門、對講機,並擅自挖除水 泥地面、破壞伸縮門,並恣意破壞米糠儲存槽電動門、螺 旋送料機11組、滅菌爐6組、加蓋機2組、木屑儲存槽、裝 瓶機3組、打動機3組、蒸氣管、攪拌機2組、樓梯、上下 鐵捲門、鐵工圍牆及烤漆,甚至僱工剪除、毀壞設備之電 線、管線、通路等設備,而原告遲至102年6月中旬始發現 上情,隨即要求被告莊明學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被告莊明 學曾於102年6月29日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備予以回復原狀 ,迄今仍未進行修復,原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432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預估之維修費 用(含復電費用)新台幣(下同)2,108,078元。(二)被告辯稱於102年6、7月進行廠房復原,並已完成許多工 程云云。然據證人李運春所述,其與被告為了移動機器拆 除或剪斷機器之電源線、用以固定機器之零件、水管、蒸 氣管、機器與機器間連接之螺旋送料管、輸送帶等,且未 就機器固定器回復,實已對機器大肆破壞而未回復,被告 莊明學身為承租人,自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管租賃物 ,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辯稱原告阻撓而停止復 原工作云云,然依證人張華志李運春所述可知原告並未 阻撓證人施作工程,僅就大門部分因兩造對於材質尚未確 定,然被告事後未要求證人張華志前往施工,故大門部分 尚未回復原狀。是被告辯稱原告阻撓回復原狀之工程,與 事實不符。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已載明為違約處罰,且約 定解約時除應付150萬元外,承租人一切設施全歸出租人 所有,顯未將該150萬元違約金當成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契約之真意係將該150萬元違約金定性為懲罰 性違約金,是原告除請求因被告解約而生之違約金外,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解約所生之一切損害。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莊明學自102年6月29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 即未使用或占領租賃物,且依約進行回復原狀,並已完成 許多工程,然被告於104年6、7月間依原告要求進行復原 工作,因遭原告阻擾及拒絕被告施工,而無法進行回復原 狀之工作。是本件工程無法回復原狀,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此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1號不起訴處



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 決即可知。況被告就廠房之大門、圍牆、鐵捲門、對講機 等拆除及切斷滅菌爐管線外,係經原告同意,並無侵權行 為,除前開部分外,並未破壞廠房及設備,又被告已給付 原告150萬元之押租金,實無毀損承租物而遭扣款之風險 。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參系爭租約之約定,租約期滿終止或期限內解除契約,均 以現狀交還,並無回復原狀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423條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與系爭租約 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況除廠房大門、圍牆、鐵捲門、 對講機拆除及切斷滅菌爐管線外,並無毀損情形,是原告 主張除上開部分有毀損情形,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 預估單,並未實際支出費用,與損害賠償之債之規定不符 ,其請求於法無據,亦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提原證3報價單均為私文書,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再者,依原證3所附復電費計算,停電日期係102年8月 27日,惟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即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且 102年7月即未再進入系爭廠房,又該電力申請使用人為原 告,被告無從申請停電,足見復電申請費用顯與被告無關 ,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就本件租賃物另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150萬元之違約金在案,縱認被告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然雙方已約定違約金額,已包含回復原狀所需; 且被告已支付押租金150萬元交由原告收訖,如需損害賠 償,被告主張以押租金為抵銷。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莊明學邀同被告張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3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即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其內之機器設備,訂立 租賃契約,於租約簽定後,被告莊明學已支付150萬元押 租金。
(二)系爭租約簽訂後,莊明學曾整理系爭廠房之伸縮門、部分 圍牆、鐵捲門、對講機等拆卸,並移動部分機器及切斷滅 菌爐管線。
(三)系爭租約於102年6月29日合意終止,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給付租金事件認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後,擅自拆除廠房 之大門、圍牆、鐵捲門、對講機,並擅自挖除水泥地面、 破壞伸縮門,並恣意破壞米糠儲存槽電動門、螺旋送料機 11 組、滅菌爐6組、加蓋機2組、木屑儲存槽、裝瓶機3組 、打動機3組、蒸氣管、攪拌機2組、樓梯、上下鐵捲門、 鐵工圍牆及烤漆,甚至僱工剪除、毀壞設備之電線、管線 、通路等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2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廠房及設備之損害,並提出系爭租賃 契約、廠房及設備之維修估價單、復電費計算單為憑,被 告對其拆除廠房之大門、圍牆、鐵捲門、對講機及切斷滅 菌爐管線等部分雖不爭執,然辯稱業經原告同意,其餘則 略以被告莊明學自102年6月29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後,即未使用或占領租賃物,且依約進行回復原狀,並已 完成許多工程,然被告於104年6、7月間依原告要求進行 復原工作,因遭原告阻擾及拒絕被告施工,而無法進行回 復原狀之工作,本件工程無法回復原狀,顯不可歸責於被 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擅自拆除 廠房之大門、圍牆、鐵捲門、對講機,並擅自挖除水泥地 面、破壞伸縮門,並恣意破壞米糠儲存槽電動門、螺旋送 料機11組、滅菌爐6組、加蓋機2組、木屑儲存槽、裝瓶機 3組、打動機3組、蒸氣管、攪拌機2組、樓梯、上下鐵捲 門、鐵工圍牆及烤漆,甚至僱工剪除、毀壞設備之電線、 管線、通路等設備,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本應將廠房及設 備回復原狀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拆除廠房之大門、圍 牆、鐵捲門、對講機及切斷滅菌爐管線等情,惟辯稱業經 原告同意,且否認其有破壞其他機器設備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破壞其他機器設備之爭執部分負舉證責任。 據證人李運春稱其有去廠房施做木工工程及機械拆遷,但 僅有移動攪拌機、加蓋機,並未修改等語;證人陳秋分稱 被告原委託新建鐵皮倉庫,後暫停施工,改為復原工作, 除當時原告要求樓梯部分不要復原外,其餘復原工程均依 原告要求完成等語;尚難認被告有破壞其他機器設備之情 事。又證人葉育銘則稱其受國聚營造去系爭廠房做水電工 程,即廠房機器的配電修改云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恣意 破壞米糠儲存槽電動門、螺旋送料機11組、滅菌爐6組、 加蓋機2組、木屑儲存槽、裝瓶機3組、打動機3組、蒸氣 管、攪拌機2組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據上開證人稱僅 移動機器設備等語,則原告未能證明該部分機器係遭被告



破壞,是該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
(三)次查,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拆除廠房之大門、圍牆、鐵捲門 、對講機及切斷滅菌爐管線等情,惟辯稱業經原告同意, 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於廠房交付被告期間,曾去 現場三次,被告說要遷移,將大打開重建,原告事後並無 反對等語,此有102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可參,可見原告 當時即已知情且未反對。另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及設備,本係作為經營金針菇事業之用,而被告基於經營 事業目的,就廠房及設備為整修,與常情無違,自無不法 可言,難認被告拆除廠房大門或移動機器設備,乃毀損或 毀壞廠房及設備而屬侵權行為。此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他字第103年度偵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處分 書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 處分書附卷可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被告上開所 為係經營金針菇營業上所需之正當行為,並非恣意破壞廠 房或機器設備,原告當時眼見並未反對,被告所為並無不 法,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經核與民法第184條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即屬無據。
(四)再查,系爭租約於102年6月29日合意終止,原告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給付租金事件,請 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租金,顯無 理由,然由於出於被告提前要求解約而發生租賃關係消滅 之結果,被告自應依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給付租金事件認定在案,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該 案認被告自應依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顯然係將該150萬元違約金當成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非將該150萬元違約金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解約所生之一切損害,否則 該案何以未論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等問題,是原告 主張除請求因被告解約而生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解約所生之一切損害云云,顯有誤認,不足採信。(五)末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



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未回復原狀云云,惟被告辯稱 其已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部分係因受到原告阻撓云云。 據證人張華志稱其102年受僱於被告至系爭廠房施作大門 及出入口,應將原大門敲除並新設新的出入口,因原告阻 撓,後來沒有再搭設鐵皮及2樓辦公室,嗣104年時,就大 門部分要回復,被告要其與原告洽談回復原狀等情,原告 當時以兩造談好後才作,故未施作等語;證人李運春稱其 有承作大門修改、鐵皮屋拆除等工程,且有將機器連接地 面部分之電線剪斷及移動機器等行為,嗣後於102年7月、 8月間有回復原狀,大門及水電部分亦均回復原狀,然原 告對回復鐵皮部分不滿意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10日筆 錄可參;證人陳秋分則稱有去系爭廠房施作新工程,但未 完成,後來經被告要求復原工程,但當時原告要求樓梯部 分不要復原,且自樓梯拆下之材料均放置於現場,其餘部 分均依原告要求完成復原工程;有本院105年4月26日筆錄 可參;證人葉育銘稱其受被告莊明學委託至系爭廠房承作 水電修改工程,嗣後承作復原工程,當時原告全程在場, 且依原告指示施作復原工程,當時機器有位移但要固定位 置後才能配線,配線部分已經完成等語,亦有本院105年6 月14日筆錄可參。參以證人李運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給付租金事件證稱,事後有開始 復原,最後因被上訴人(本件原告)不喜歡廠房大門之復 原做法,才阻止施工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書(第九頁) 可稽。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確有委託他人施作復原 工程,且依原告指示施作復原工程,原曾有阻撓被告所委 託之人施作復原工程,是被告該部分所辯,應堪採信。且 就廠房大門、機器設備等回復原狀工程,依證人所言,除 樓梯部分,係因原告要求不復原外,其餘均由被告僱工依 原告指示完成復原工程,足見承租人被告莊明學已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並未違反前項義務 ,且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就被告拆 除或變更系爭廠房及設備部分均已委託他人施作復原工程 ,且依原告指示施作復原工程,原告要求樓梯部分不要復 原,原告曾阻撓被告所委託之人施作復原工程,顯不可歸 責於被告。況被告依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該150萬元違約金當成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解 約所生之一切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20,108,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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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