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住商不動產潮州大田加盟店即大田房屋即陳泳進
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 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提出原執行名義即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 理 由
原告與被告住商不動產潮州大田加盟店即大田房屋即陳泳進間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4年司執宙字第44573號強制執 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淑珍在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3分之1範圍內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原應以債務人陳淑珍薪 資債權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係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其目的在排除被告否認陳淑珍薪 資債權存在之聲明異議而使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得獲得清償, 是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能獲得之客觀上利益,至多僅為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足額清償,故其債權額若低於陳淑珍薪資債權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時,自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陳淑珍於103年度自被告處曾受領執行業務報酬新臺幣 (下同)42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主張該執行業務報酬性質上屬於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所發扣 押命令之執行的物即陳淑珍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是依 原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計算陳淑珍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3分之1約為1萬1,722元(計算式:422000÷12×1/3=11722) ,而陳淑珍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起訴時為47歲,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陳淑珍受雇期 間所得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之總額為140萬6,640元(計
算式:11722×12×10=0000000)。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20萬7,242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3%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20元,則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告對債務人陳淑珍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20萬7,242元 ,加計自95年6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起訴日止之已到期利 息16萬1,487元及執行費1,920元,合計37萬0,649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0,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0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原告另應以書狀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原執行名義即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參 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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