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白秀月
相 對 人 林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潮補字第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3年度司潮簡調字第8號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3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訴外人蔡周武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 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 內容為:訴外人蔡周武願於104年8月31日前就占用系爭房地 搬遷騰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相對人林秋桂占有。逾期未搬 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林秋桂自行處理等語,惟聲請人認 系爭房地非相對人林秋桂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4年度潮補字第93號)附 卷可稽,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續行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故系爭土地如經強制執行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必將 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林秋桂執上開調解筆錄之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對蔡周武為強制執行,請求蔡周武遷讓返還系 爭房地予林秋桂,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及相對人於 104年9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地既仍 在執行遷讓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於104年 11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4年度 司執字第3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判決確定
,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 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已如上述,而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系 爭執行名義為遷讓房屋調解筆錄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5頁),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 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即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故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將系爭房地由蔡周武遷讓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合 計為14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每月租金,見本院卷 第11頁】×12月×3年=144,000元)。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以14萬4,000元為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擔保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