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莊浩偉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段00 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號房 屋為原告莊浩偉所有。嗣於104 年5 月5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確認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 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係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號、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錢明原始出資興建,孫錢明 於民國81年7 月6 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 盧信義,盧信義再於95年4 月間讓與原告,原告受讓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辦理戶籍遷入及取得房屋稅籍登記 ,並將裝設在系爭房屋之電表箱(電號00000000000 號)用 電戶名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詎原告欲使用系爭房屋時卻遭 被告阻撓,被告更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原告之戶 籍遷出系爭房屋,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 )切結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之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所承
租,被告自89年接續承租,租期自89年9 月1 日至100 年12 月31日,並於100 年8 月15日申請換約續租,租期自100 年 8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 原告之父母親,並非孫錢明,原告所提戶籍及稅籍之資料, 亦僅為行政機關管理或課稅所需,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依據。被告早在原告受讓系爭房屋前即佔有使 用系爭土地、房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為孫錢明所建造,自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至原告提起本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原 告提起本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項危險或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認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 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面積55.1平方公 尺之木石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里○○路 00號,原告自99年8 月14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所承 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9 、10、73頁)在卷可 稽,又被告前以電線連接位於系爭房屋之電表箱內電線之方 式,竊取原告之電能,經本院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未上訴而已告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0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卷宗查閱無訛。
㈡證人盧信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孫錢明是一個老 兵,他跟我說房子是他蓋的,孫錢明有設戶籍在系爭房屋, 因為孫錢明身體不好,我照顧他,後來他想回去青島的時候 ,就把房子讓渡給我,叫我把戶口遷進去,我在79年間有把 戶籍遷到該屋,後來原告說想要將房子當倉庫用,我就將房 子轉讓給原告,沒有收錢,房子所坐落的土地是國有財產局 的,那塊土地上除了系爭房屋以外,沒有其他的房子,之前 都沒有人來趕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見 孫錢明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其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盧信義,盧信義再讓與原告,核與原告所主張 系爭房屋係孫錢明建造後讓與盧信義,嗣盧信義又讓與原告 等情相符,並有該2 份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是以證人盧信義之證詞與上開2 份讓與契約書相佐為 證,再觀諸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0日屏恆戶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之內容,表示孫錢明於60年3 月12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盧信義於79年10月13日將住址變更 為該址(見本院卷第68頁),亦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則 原告主張上情,並非無據。又被告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證明 書記載「茲因孫錢明先生於退伍後無處居住,遂向土地權利 所有人陳金連理女士商量在其權利土地上建造房屋一間借住 」等詞(見系爭刑案卷宗所附警卷第18頁),益證孫錢明為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 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 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 爭房屋既由孫錢明原始建造,雖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孫錢明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孫錢明將 系爭房屋讓與盧信義,原告復自盧信義受讓系爭房屋,依上 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情 ,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父母親所興建,孫錢明並非原始 起造人,系爭土地係伊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云云,惟被告 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出之書面資料顯示系爭房屋為孫錢明所起 造,非被告之父母親所起造,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提出與 其所辯相符之反證,難以信實。又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不 動產,各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被告雖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 系爭土地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即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被告雖稱系爭土地原係由 其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被告自89年接續承租至今, 惟經本院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函詢,國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略以 :系爭土地於89年9 月1 日前並無出租記錄,被告於89年8 月11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表示,伊去接電的時候,已知 道所連接之電錶並非伊所有(見系爭刑案卷宗所附偵卷第19 頁),徵諸常理,如被告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斷無可能在 知道他人在其所有之房屋設置電錶而未提出異議,進而承認 犯竊盜罪,顯見原告所辯與常理不合。至被告抗辯其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惟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乃確認系爭房屋物權狀態之訴訟,非 有關請求權之訴,當無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是以被告有關原 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乙節,亦無足採。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請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