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熊彥雯
被 告 王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見本院卷第 30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悅豪地產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悅豪 仲介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將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坪頂段下大坪頂小 段95-31 、95-82 、95-210、95-211地號,權利範圍為30分 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0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 ○○路○○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338 萬元出 售予原告,並約定於103 年6 月30日交屋。被告於訂約時故 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其他滲漏水之處,甚者在房地產標的現狀 說明書中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欄位,被告勾選「是 」之位置,僅有「窗框部分」,原告於103 年8 月間即發現 位於系爭房屋3 樓之寢室、2 樓主臥室、浴室之牆面及1 樓 廚房天花板之部分均有滲漏水之情形,原告發現上開瑕疵時 即積極找尋被告及悅豪仲介公司協調,惟均無效果,後經原 告委請訴外人瑋瀅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得知,認定如要修復該 瑕疵,須支出18萬元始得修復完成,而此係被告所出賣之物 之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 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交屋當時係以現況交屋,並無漏水問題, 且伊以前居住系爭房屋亦無漏水狀況,原告持有後漏水,係 因隔壁房屋裝潢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多處有滲漏水之情事,業據其所提系爭房 屋壁面、天花板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酌之點為:
㈠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㈡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8萬元?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已有滲漏水之瑕疵情形: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
2.經查,系爭房屋於交屋後2 個月內即發現有滲漏水之情況, 原告並立即通知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悅豪仲介公司人員羅 美燕到庭證述:伊負責之業務係房屋仲介買賣,原告在103 年8 月間有跟伊說系爭房屋有漏水,伊有聯絡被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系爭房屋有如原告主張之滲漏水 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7 張(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照片上系爭房屋3 樓寢室、2 樓主臥室、浴室之牆面及1 樓 廚房天花板多處有滲漏水之情況,足認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 瑕疵應非短時間內或因人為不當使用而產生,且被告亦不否 認上開照片為系爭房屋所拍攝,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 屋時即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洵屬可取。而衡諸常情,買賣 房屋對於房屋本身是否有滲漏水係一重要之品質,且系爭房 屋現況說明書第3 點亦有建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記載,故 房屋無滲漏水為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品質,應無疑義。 3.被告雖辯稱其於103 年6 月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時,並不存 在上開瑕疵等語。經查,觀以上開照片,其滲漏水之情形確 實嚴重,且範圍甚大,2 樓主臥室房間內有大面積的牆壁滲 水痕跡,衡情應為歷時甚久之滲水情形所造成。再被告交付 房屋給原告係在103 年6 月,而被告於同年8 月即向被告、 悅豪仲介公司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間隔僅有2 個
月左右,是以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在被告交付原告時即已 存在,應堪認定。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隔 壁房屋整修所致,惟原告陳稱整修之房屋非與系爭房屋相鄰 ,中間尚有一房屋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8萬元: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房屋因存有上開滲漏水之瑕疵,已足以減損其價值 及通常效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為修 復前揭滲漏水瑕疵,須支出修復費用18萬元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工程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房屋 因上開修復工程而使瑕疵狀況得以改善復原,成為無瑕疵狀 況,故應以上開修復費用即18萬元數額做為減少之價金。則 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8萬元,被告並應 返還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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