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曾華德(即謝貴妹之繼承人)
謝東納(即謝貴妹之繼承人)
曾萬青(即謝貴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貴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貴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華德、謝東納、曾萬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貴妹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核發之 現金卡為工具,在借款額度內以向自動付款機器或至萬泰商 銀行各分行營業櫃檯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方式動用借 款,並應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利息,如有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之 情形之一者,並同意於延滯期間改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 嗣謝貴妹領得現金卡後持卡陸續借款,詎未依約還款,累計 至103年11月1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0,750元及 已到期未收利息538元(即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7日之 利息),共計3萬1,288元未清償,依約謝貴妹已喪失期限利 益。又謝貴妹已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謝東納、曾 萬青為謝貴妹之子,被告曾華德為謝貴妹之配偶,為其法定 繼承人,且渠等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未拋棄繼承,故 謝貴妹上開所負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應於繼承謝
貴妹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0 4年度司繼字第25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裁定家事事件公 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本院卷第5至12頁、第19頁)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金卡借款債務並非一身專屬性之 債務,故被繼承人謝貴妹對原告所負上開現金卡借款債務3 萬1,288元本息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對於該繼承債務之清 償,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 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貴 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1,288元,及其中3萬0,750 元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3萬1,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貴妹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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