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4年度,170號
CCEV,104,潮小,170,2015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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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郭弘昌
即反訴被告      號
被   告 蔡宥琦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 、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 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萬0,272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原 告主張提出抗辯外,並以系爭車禍之肇責在於原告,而對原 告提起反訴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7萬1,70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 連,且未逾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依上規定,自 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弘昌,於民國104年2月28日13時50分 ,駕駛蕭瑞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199-D7 號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 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蔡宥琦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F6-3727號車輛),沿台一線自內埔往屏 東方向行駛,時速70公里,行經自強路口欲左轉往西勢缺口 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原告所有1199-D7號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1199-D7號車輛受有毀損。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1199-D7號車輛無法營業,受有8萬0,272元之損害(零 件4萬6,180元,工資及拖車費共3萬4,092元),蕭瑞金乃將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乃將受讓債權之 通知於本院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通知被告,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272 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F6-3727號車輛停止在分隔島中間等 待左轉被撞,並非未停止直接左轉,系爭事故現場原告駕駛 蕭瑞金所有之1199-D7號車輛未減速亦完全無緊急煞車的痕 跡,顯見被告之F6-3727號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係原告駕駛 之1199-D7號車輛車速過快撞擊被告之F6-3727號車輛車頭且 帶動F6-3727號車輛往前。原告駕駛之1199-D7號車輛撞擊F6 -3727號車頭左前方,被告F6-3727號車子待停並未太突出對 向車道,再者,原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看到F6-3727號被 告車輛,閃避不及撞擊被告F6-3727號車輛,與原告於警局 筆錄時所述係F6- 3727號被告車輛撞擊1199-D7號原告駕駛 之車輛前後不一,自相歧異,原告又稱原告有打起車燈,惟 警局現場紀錄照片中未見有燈光跡象,原告前後說詞矛盾, 原告既自承看到被告之F6-372 7號車輛已停車,揆諸常理, 原告何以仍往前開,顯與常理不符。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鑑定會)鑑定,該 會104年9月1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忽略上開被告F6-3727號車輛 已停車等待的事實,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要求送覆議, 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原告郭弘昌,於104年2月28日13時50分,駕駛蕭瑞金所有 1199-D7號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自強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為直行車;被告蔡宥琦駕 駛被告F6-3727號車輛,沿台一線自內埔往屏東方向行駛 ,時速70公里,行經自強路口欲左轉往西勢缺口處,係左 轉彎車。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F6-3727號車輛,事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系爭路段為省道台一線為四岔路,有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查,該局104年6月1日內警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32頁)
㈢原告駕駛蕭瑞金所有1199-D7號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 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肇事 後停於交岔路口附近,跨於直行車道劃分快慢車道線上, 自對向車道安全島外緣拉4.3公尺為原告駕駛之1199-D7號 車輛停於對向車道右前車頭處,自4.3公尺處拉至原告駕 駛之1199-D7號車輛右前車頭長約6.4公尺,自對向車道安 全島外緣拉至1199-D7號車輛左前車頭處為5.4公尺,自該 處垂直拉至1199-D7號車輛左前車頭處為4.1公尺,自5.4 公尺垂直處拉至被告F6-3727號車輛左前車門為4.2公尺; 被告F6-3727號車輛車頭第1次撞擊於1199-D7號車輛左側 車頭及側門,第2次撞擊1199-D7號車輛左後車門,1199 -D7號車輛駕駛座前保險桿大燈及照後鏡有毀損,車頭變 形,水箱破裂,保險桿損毀,左後車門毀損及外側鈑金凹 入,被告F6-3727號車輛肇事後右前車頭緊貼原告1199-D7 號車輛左後車門(與上開自該處垂直拉至1199 -D7號車輛 左前車頭處約為4.1公尺餘),被告F6-3727號車輛車頭毀 損,外側鈑金掉漆凹入,第一次撞擊為車頭及側門,有上 開資料在卷可按。
㈣蕭瑞金所有1199-D7號車輛出廠日為99年7月21日,為TOYO TA、ALTIS型,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 其距肇事日期104年2月28日應折舊4年7個月,被告F6-372 7號車輛出廠日為85年1月,為福特嘉年華型,其距肇事日 期104年2月28日應折舊15年,被告迄未修理被告F6-3727 號車輛。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如是 ,賠償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依警方於事故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 駕駛F6-3727號車輛沿台一線自內埔往屏東方向行駛,時 速70公里,行經自強路口欲左轉往西勢缺口處,F6-3727 號車輛已左轉越過自強路口交岔路口安全島,車頭朝向西 勢缺口處方向,而車身停放在對向車道內側車道(即1199 -D7號車輛行向車道)跨越安全島與對向車道屏東往內埔 方向內側車道交叉處,原告駕駛1199-D7號車輛沿屏東縣 內埔鄉台一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台一線交岔 路口,肇事後停於交岔路口附近,跨於直行車道劃分快慢 車道線上,自對向車道安全島外緣拉4.3公尺為1199 -D7



號車輛車輛停於對向車道右前車頭處,自4.3公尺處拉至 原告1199-D7號車輛右前車頭長約6.4公尺,自對向車道安 全島外緣拉至1199-D7號車輛左前車頭處為5.4公尺,自該 處垂直拉至1199-D7號車輛左前車頭處為4.1公尺,自5.4 公尺垂直處拉至被告F6-3727號車輛左前車門為4.2公尺, 而原告駕駛之1199-D7號車輛則肇事停放在系爭交岔路口 附近,跨於直行車道劃分快慢車道線上,原告駕駛之1199 -D7號車輛左前車頭距安全島約4.1公尺,接近系爭交岔路 口,與系爭南向北車道略呈平行,1199-D7號車輛車頭朝 向往內埔之方向,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 函查,該局104年6月1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2頁),兩造對此 亦不爭執(見上開㈢不爭執事項),足見兩造車輛係於 台一線屏東往內埔方向之內側車道與自強路與台一線交叉 處發生碰撞;是以,依據上開路段車道的規劃方式,自台 一線屏東往內埔方向原告駕駛之1199-D7號車輛台一線北 往南方向行駛屬直行車輛,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之規定,原告駕駛之1199-D7號車輛有優先通過該路口 之路權至明,被告於事發後警詢時迄至本院審理中雖均辯 稱:被告當時左轉時,F6-3727號車輛,並非未停止直接 左轉,系爭事故現場原告駕駛之1199-D7號車輛未減速亦 完全無緊急煞車的痕跡,顯見被告之F6-3727號車輛處於 停止狀態,惟原告駕駛1199-D7號車輛突然直行,就撞上 伊右側車頭云云,惟倘若被告原係要左轉往西勢缺口處, 且已見原告所有之1199-D7號車輛直行,本不應繼續轉彎 ,而毋庸跨越台一線屏東往內埔方向之對向車道,被告既 稱於系爭路口看見原告駕駛1199-D7號車輛,應可預期原 告應係欲直行,自應停等讓原告駕駛1199-D7號車輛通過 後再行左轉,其辯稱原告未減速逕行直行未減速等語,縱 認屬實,亦應係原告見被告欲左轉先停止後又再轉彎,而 依本能往右閃躲再直行,被告未停等讓原告先行,即誤認 原告欲減速即貿然左轉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
㈡且兩造亦不爭執本件係發生二次碰撞,被告F6-3727號車 輛車頭第1次撞擊於1199-D7號車輛左側車頭及側門,第2 次撞擊1199-D7號車輛左後車門,1199-D7號車輛駕駛座前 保險桿大燈及照後鏡有毀損,車頭變形,水箱破裂,保險 桿損毀,左後車門毀損及外側鈑金凹入,被告F6-3727號 車輛肇事後右前車頭緊貼原告1199-D7號車輛左後車門(



與上開自該處垂直拉至1199-D7號車輛左前車頭處約為4.1 公尺餘),被告F6-3727號車輛車頭毀損,外側鈑金掉漆凹 入,第一次撞擊為車頭及側門(見上開㈣不爭執事項, 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所辯被告完全停止云云, 為事後之詞,揆諸兩造所述參酌上開事證,以原告於警訊 中所述「…我車是直行發現危險時約150至200公尺我就看 到對方(被告)車他要待轉,我有打超速燈.我看到他停 止,但到路口時他就突然轉過來,我就來不及反應,當時 踩煞車,時速約70公里降下到60公里,當時對方無打方向 燈,我車子駕駛座前保險桿大燈及照後鏡有毀損,車頭變 形,水箱破裂,保險桿損毀,對方車頭毀損鈑金凹入,第 一次撞擊為車頭及側門,發現危險時我方向盤偏往外車道 …」等語較與事實貼近(本院卷第23頁反面),較為可採 ,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㈢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屏澎區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認 為被告駕駛F6-3727號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 ,有該會104年9月1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核與本院認定情節相 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原告又稱原告有打車燈,惟 警局現場紀錄照片中未見有燈光跡象,顯見原告前後說詞 矛盾,被告已停車,係原告駕車直行未減速撞擊被告駕駛 F6-3 727號車輛云云,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 難採信。綜上事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堪可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系爭1199-D7號車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經查:本件原告於汽車原廠維修原估價單上雖載明8萬 0,272元(零件4萬6,180元,工資及拖車費共3萬4,092元, 本院卷第9頁),惟審視發票金額僅為7萬5,000元(本院卷第 42頁),原告雖稱伊確實給8萬0,272元,但集氣箱在最內側 拆掉後還要5,272元(工資),惟原告自承未能提出發票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是故︰
㈠零件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7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2月28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90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180÷(5+1)≒7,6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180-7,697)× 1/5×(4+7/12)≒35,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180- 35,276=10,904】
㈡修復零件之工資及拖車費費用:共計2萬8,820元(計算式 :34,092-5,272=2萬8,82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7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724元(28,820+10,90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於被告雖聲 請送覆議,揆諸上述,本院認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已明 ,無送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一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份: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郭弘昌於104年2月28日13時50分, 駕駛1199-D7號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伊駕駛F6-3727號車輛 ,沿台一線自內埔往屏東方向行駛,時速70公里,行經自強



路口欲左轉往西勢缺口處,F6-3727號車輛停止在分隔島中 間等待左轉被撞,並非未停止直接左轉,系爭事故現場1199 -D7號車輛未減速亦完全無緊急煞車的痕跡,顯見F6-3727號 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係郭弘昌駕駛1199-D7號車輛車速過快 撞擊F6-3727號車輛車頭且帶動F6-3727號車輛往前。1199 -D7號車輛撞擊F6-3727號車頭左前方,釀成車禍。反訴被告 既有上開過失,反訴原告係被害人,理當由反訴被告負所有 責任,並不服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7萬1,700元,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7萬1,700元。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為稱反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業經本院送請送請屏澎區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反 訴原告駕駛F6-3727號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並無過失 ,反訴原告竟要求伊負完全責任,殊非有理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 據?如是,賠償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反訴原告駕駛F6-3727號車輛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1199-D7號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自強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直行,無肇事因素,已如壹本訴 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而無須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7萬1,7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二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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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一 (本訴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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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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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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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用 │ 3,000元 │原告先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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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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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40元(51/100×4,000=2,040,元以下四 │
│捨五入)、原告負擔1,960元(4,000-2,0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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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二(反訴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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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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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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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00元 │反訴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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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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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