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4年度,11號
CCEM,104,潮秩,1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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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杜陳平
      林志騰
      孫志宏
      潘奇良
      麥介恩
      王俊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1月25日內警社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陳平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恩王俊權等六人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杜陳平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恩、王俊 權等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4年11月1日22時10分許。 (2)地點: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路活動中心前。(3)行為:被移送人杜陳平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 恩、王俊權於104年11月1日晚間22時10分許於上開地點意 圖鬥毆而聚眾,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簡稱內 埔分局)勤務中心員警於同日、時接獲報案到場,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恩王俊權等5人均未攜帶身分證 件,經員警帶回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查證並核對上開5人之 身份,始獲知係被移送人杜陳平叫上開5人至上開地點集結 ,而杜陳平係因當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沿山 公路旁之「少妮瑤檳榔攤卡拉OK」遭男子胡軒瑋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瑪 家鄉○○村○○00號)無故毆打心有不甘,方欲率友人林 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恩王俊權聚眾尋仇,因機 動警力快速至現場壓制,上開杜陳平林志騰孫志宏、 潘其良、麥介恩王俊權始未致釀禍端,惟內埔分局依警 詢筆錄內容,認上開被移送人杜陳平等6人,業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規定,移請本 院依法裁罰被移送人杜陳平等6人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
(1)被移送人杜陳平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恩、王 俊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2)經警察當場查獲。




(3)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4)製作調查筆錄錄音光碟3張。
三、而查,關於被移送人有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簡稱社違 法)第87條第3款應受罰事由及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上開受移送人杜陳平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 日勘驗,監視畫面倒置,且內容除有一著白衣黑褲男子走動 (撥放清單2-1第1至3秒)、自用小貨車經過(播放清單2-2 第1秒至第2秒)、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撥放清單3-1第1秒 至第3秒)、1部機車經過定格畫面(播放清單2-3第6秒至第 40秒)等,根本未有何上開受移送人聚眾之畫面,更遑論有 預備尋仇鬥毆之監視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紀錄及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另員警對 被移送人杜陳平之警詢筆錄中所載內容如:「問:於104年 11月1日22時接獲報案…有【數十人】騎乘多部機車及自用 小客車意圖滋事」(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後又續問:「 他們五名青年是否因你的事而到瑪家鄉三和村三和路段【意 圖】尋找【仇人】?」(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等語。本院 認本案據民眾報案稱有數十人意圖滋事,而依卷附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內容,員警到場僅發覺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 麥介恩王俊權等5人且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則上開詢問 杜陳平內容即應更正為5人而非紀錄數十人,又社違法第87 條第3款明確規定其構成要件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此與上開詢問內容為【意圖尋找仇人】係屬二事,本即與社 違法第87條第3款構成要件未符,上開警詢筆錄員警未為正 確詢問,昭然若揭,是本院認警詢筆錄既未為正確詢問,被 移送人杜陳平是否有鬥毆之【意圖】,已非無疑。 ㈡復觀諸被移送人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恩王俊權 等5人之警詢筆錄,員警對渠等詢問內容均為:「是何人叫 你們去三和村中村三和路【尋仇】?」、「…是這位杜陳平 叫你們過去三和村【尋仇】的」、「…是何人【糾眾】你們 前往瑪家鄉三和村中村三和路【意圖滋事鬥毆而聚眾】?」 、「…是何人【糾眾】你們一起到瑪家鄉三和村中村三和路 【意圖滋事】?」(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 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等語,非但與社違法第87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有 誘導詢問之嫌,又被移送人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 恩、王俊權等5人中,除被移送人麥介恩對於員警上開詢問 回答:「(問:你跟朋友聚集時是否知道要【尋仇】?)我 先前不知道,等到我去三和村時才知道的」(見本院卷第19 頁)等語,其他受移送人均答稱:因大家是朋友是要一起去



唱歌喝酒(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17頁及第21頁), 否認有何鬥毆之意圖等情,則內埔分局仍認上開被移送人符 合社違法第87條第3款有鬥毆之意圖而聚眾情事移送本院裁 罰,實有速斷,尚難憑採。故被移送人杜陳平等6人之行為 尚無法認定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㈢社維法第63條以下至第91條係針對個別案件分別適用不同之 裁罰規定,而社違法之裁罰雖多為罰鍰,然仍有易以行政拘 留及直接拘留之規定,屬於對人民財產權及人身自由權利之 剝奪,影響至深且遠,此即社違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立法精神,意即被移送人如有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移送 機關必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為嚴格之證明,非僅對本院為釋 明即可,如本院認移送機關函送之被移送人與社違法所規定 之構成要件未符,又無法再令移送機關補正時,當然適用刑 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予不罰 ,始符公平正義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基本精神,併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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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