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04年度,76號
SDEV,104,沙補,76,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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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76號
原   告 柯盛正
送達代收人 柯王準
被   告 劉氏金香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9,9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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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