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153號
SDEV,104,沙簡,153,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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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被   告 白坤育
訴訟代理人 邱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2日12時許,駕駛1872-R 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后里收費站即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63 公里500公尺處,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林翔龍駕駛之AAD-8323號自用小客車,上 開車輛修護費用為847,901元(零件費用6,768,112元、烤 漆費用46,392元、工資:124,697元),原告已悉數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2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 本訴。並補稱:本件曾經被告出面協商同意賠付593,531 元,但尚有500,000元未受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均照所投保之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理賠專員指示辦理。 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訂立和解書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件車禍出險理賠50萬元,由該公司理 賠人員侯智奇與原告公司人員許正忠三方達成協議,被告 並先依原告公司指示匯款93,531元,兩造始達成和解。上 開調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項記載「餘款新台幣50萬元整由 乙方所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甲方」可



知,三方均已確認該50萬元應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被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詎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竟反悔僅願意理賠20萬元,以致產生本件 糾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 、車輛修護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委付書、 汽車賠款同意書、切結書、102年11月4日明板理字第0000 0000號函、103年12月25日明板理字第00000000號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請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 該局以104年4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錄、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 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以上開事由抗辯,並提出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和解書為證。兩造對於前述車禍發生及簽立和解書 一情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正。(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 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 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 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經查,兩造所簽定 之和解書約定:「乙方(指被告)同意賠付甲方(指原告 )AAD-8323號自小客車修護費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參 拾壹元整」,因此,被告自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再 者,該和解書雖記載:「乙方先行匯款新台幣玖萬參仟伍 佰參拾壹元整予甲方所指定帳戶。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由乙方所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甲方」等詞。然 依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兩造約定由第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公司給付,惟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非和解契 約之當事人,亦未在該和解契約上為同意負擔該債務之表 示,自不因兩造之約定而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並因



此負有給付之義務。且依證人許正忠於本院之陳述,兩造 簽定和解書當時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並無派遣人 員在場,僅係與經辦人侯智奇聯繫等情。則依兩造自行簽 定之和解書,卻要求第三人需負給付責任,顯無理由。再 者,被告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額僅 20 萬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被告保險資 料在卷可稽,兩造簽定之和解書卻要求第三人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公司須負擔50萬元,亦顯不符。
(三)本件兩造簽定之和解書既未經撤銷,則仍屬具有約束兩造 之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款項50萬元,應有 理由。至被告與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關係,自應由被告於向原告給付後,另向第三人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公司為請求。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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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