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耀忠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嘉鈺
訴訟代理人 陳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九二之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M-N點連線、與被告所有同段九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N-P點連線、與被告所有同段九二之七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P-Q點連線、與被告所有同段九二之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Q-R點連線、與被告所有同段九二之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R-S點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九二之八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S-T點連線、與被告所有同段九二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T-U點連線、與被告所有同段九二之九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U-V點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2-58、9 2- 59、92-70、92-69、92-68、92-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 圖所示之C--A--D--E--F--G--H--J--K--L連接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92-5 8、92-59、92-70、92-69、92-68、92-9地號等六筆土地 相鄰,兩造對於界址之確切位址認知不同,且雙方已就界 址所在確切位置有所爭執,因上開土地之經界確有不明情 形,故而原告始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為此,起訴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永鑫曾於102年2月8日向訴外人陳錦 隆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等兩筆土地,嗣後訴外人陳永鑫因建築開發之故,將南勢 坑小段92-8、92-9等兩筆地號分割為南勢坑小段92-8、92 -9、92-42、92-43、92-44、92-45、92-46、92-47、92-4 8、92-49、92-50、92- 51、92-52、92-53、92-54、92-5 5、92-56、92-57、92-58、92-59、92-60、92-62、92-63 、92-64、92-65、92-66、92-67、92-68、92-69、92-70 等三十一筆地號土地,並依信託契約將南勢坑小段等三十 一筆地號土地豋記於被告名下,其中被告同段92-58、92- 59、92-70、92-69、92-68、92-9等六筆地號土地與原告 同段92-6、92-7地號土地界址相鄰,合先敘明。又訴外人 陳錦隆因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曾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 土測字第063200號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前之南勢坑 小段92-8、92-9地號土地鑑界,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 3月22日派員至現場實施複丈,並依規定通知原告等其他 鄰地所有人到場指界,是清水地政事務所依現場指界結果 繪製鑑界成果圖,嗣後訴外人陳永鑫亦再委託中興測量有 限公司針對分割前之南勢坑小段92-8、92-9地號再次實施 測量,依界址測量成果圖及現況圖、地籍套繪圖所示系爭 界址應為S2-S3-S4之連線,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綜上 所陳,原告之請求未提出相關事證,顯無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92-58、92-59、 92-70、92-69、92-68、92-9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兩造土 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乙)案所指為準;被告則抗辯: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丙)案為準等語。足見兩 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 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 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 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 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 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 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 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 ,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三)本件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於 104年1月26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 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 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7月31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 ,並於鑑定書表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 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 下:(一)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 -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點號M-N-P-Q-R-S連接 實線係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2-6地號與同段92-58、92-59 、92-70、92-69、92-68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S-T-U -V連接實線係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2-7地號與同段92-85 、92-9、92-92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即被告主張地 籍圖線位置。其中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2-85及92-92地號 係於104年7月10日由92-9地號分割產生。(三)圖示A--B 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點號A、B實地為紅漆 ;圖示點號C、D、E、F、G、H、J、K、L分別為A--B連接 虛線及其延長線交於地籍圖經界線上位置。(四)依據法 官囑託事項以兩造指界分別計算面積增減情形,詳見鑑定 圖上面積分析表。」,上開結果有鑑定書、鑑定圖等在卷 可稽。
(四)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附圖所示M-N-P-Q- R-S-T-U-V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是以在地籍圖並無錯誤之情形下,自應以原地籍圖為準。 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說明舊地籍圖有錯誤之情形。而 無論依原告指界之(乙)案、被告指界之(丙案),兩造 土地均有增或減之情形發生,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 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 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 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 界址之認定依據。而被告所指之經界線,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之。是以本院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2-58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M-N點連線、與被告所有同段92- 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N-P點連線、與被告所有同 段92-7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P-Q點連線、與被告所 有同段92-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Q-R點連線、與被 告所有同段92-6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R-S點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2-8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 所示S-T點連線、與被告所有同段92-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附圖所示T-U點連線、與被告所有同段92-92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附圖所示U-V點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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