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鋁遠
被 告 陳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7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22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里 ○○路000號前時,因駕駛失控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嘉 莉所有之ABS-86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 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合計84,970元 (工資15,200元、烤漆13,200元、零件56,570元),依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 該分局以104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車 籍資料、補充資料表、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 證據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補充 資料表、照片15張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因疲累而睡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故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停置在路 邊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84,970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4,97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