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406號
SDEV,103,沙簡,406,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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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棋
被   告 張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2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6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31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而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門牌 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建物之翻修及增建工程。其 後雙方合意採分段施工方式,而由原告依序施作:⑴拆除工 程、⑵後側及屋頂加建工程、⑶頂樓加建工程,約定承攬報 酬各為193,700元、445,575元及145,687元,合計784,962元 。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但被告卻僅給付工程款548,457元, 扣除施工過程中兩造所協議不施作之項目:2F側牆切割採光 窗23,400元、不鏽鋼爬梯8,000元及水塔平台架17,075元, 則被告尚有工程款188,030元未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兩造間固有成立系爭承攬 契約之事實,但原告有違專業及誠信,所施作之工程有下述 嚴重之瑕疵及偷工減料情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
⑴、2樓後方有一面牆壁未打除。
⑵、2樓側牆切割採光窗(含打石)工程未施作。 ⑶、3樓地板新建樓梯開孔工程未施作。
⑷、因有上述未依約打除土石之情事,故原約定之打除廢棄 物清運工程費用應予扣除。
⑸、鋼構工程之螺栓未點銲。
⑹、屋頂不鏽鋼人孔蓋、不鏽鋼爬梯及水塔平台架工程未施 作。




⑺、3樓側牆烤漆板未將原有女兒牆完全包覆,致平台處會 有積水回滲室內情形。
⑻、後方增建之地坪未加鋪鋼絲網及灌漿,且計價面積5.3 坪應包含原有樓梯孔面積及L型增建範圍。
⑼、後方採光架尺吋不正確,以致視覺上玻璃之大小不同, 並有漏水之虞。
⑽、因有上述未依約施作而須拆除重做之情事,故原約定之 吊車費用應予扣除。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確有就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 建物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⑴拆除 工程、⑵後側及屋頂加建工程、⑶頂樓加建工程 。原約定之承攬報酬各為193,700元、445,575元 及145,687元,合計784,962元,另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548,457元。
⑵、原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中,原告確有2樓側牆切割 採光窗(含打石)工程、3樓地板新建樓梯開孔 工程、屋頂不鏽鋼人孔蓋、不鏽鋼爬梯及水塔平 台架工程未施作之情形。
⑶、被告已自行雇工完成3樓地板新建樓梯開孔工程 。
(二)兩造均表明不願墊付費用而送請鑑定,本院爰就被告 所抗辯之瑕疵,自為判斷如下:
⑴、2樓後方一面牆壁未打除部分:原告固不否認確 未打除,但主張不在約定之打除範圍。惟依卷附 之設計圖所示,2樓後方原有建物之牆壁位置, 確已標示為虛線,亦即有將之打除之設計。再者 依系爭2012年7月28日之工程估價單拆除工程中 之「1-2F後牆打除工程」列計有2座後牆之打除 。本院因認被告所抗辯2樓後方有一面牆壁應行 打除而未打除一節,應屬有據。惟被告所抗辯其 找人打除支付13,500元云云,則非有理,蓋因其 所提出之「一品坊工程行」工程報價明細表係以 每坪1,350元並計價10坪而為報價,但該面牆壁 之面積約僅2.68坪﹝計算式:(3.98公尺×2.7 公尺)–(0.9公尺×2.1公尺)×0.3025=2.68 坪)(以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工項 所應扣除金額,應依原計價金額即1座後牆5,200 元計算。




⑵、2樓側牆切割採光窗(含打石)部分:此部分工 項原計價23,400元,原告並不爭執確未施作,應 予扣除23,400元。
⑶、3樓地板新建樓梯開孔部分:此部分工項原計價 13,000元,原告並不爭執確未施作,應予扣除13 ,000元。
⑷、打除類廢棄物清運工程費用部分:打除類廢棄物 清運工程費用原約定32,500元,因有前三項未打 除之情事,理應按比例予以扣除。查原合約工程 中之工石打除類之工項費用計為244,400元(計 算式:13000+156000+10400+23400+7800+13000+ 7800+113000=244400),而前三項所示未打除 之工項費用計為41,600元(計算式:5200+23400 +13000=41600),是此部分工項所應扣除金額 應為5,532元(計算式:41600÷244400×32500 =5532)。
⑸、鋼構工程之螺栓應否點銲部分:被告固抗辯系爭 鋼構工程之螺栓未予以點銲云云,然未提出應予 點銲之依據。又依本院職權查調之「鋼構造建築 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規定:「本規範依據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訂 定之。本規範適用於結構以鋼材為主要材料施工 之建築物…,包括以熱軋型鋼及銲接型鋼等,利 用銲接或高強度螺栓接合,建造之一般建築物或 廠房…至於冷軋型鋼構造建築物之施工,於「冷 軋型鋼構造建築物施工規範」訂定前,亦適用之 」。該規範中已表明係利用「銲接」或「高強度 螺栓」接合方式施工。本件鋼構工程既係以螺栓 接合方式施工,即無另行銲接之必要。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非有理。
⑹、屋頂不鏽鋼人孔蓋、不鏽鋼爬梯及水塔平台架部 分:此部分工項原計價各為3,500、8,000元及17 ,075元,原告並不爭執確未施作,應予扣除28,5 75元。
⑺、3樓側牆烤漆板有無施工不當而致積水回滲部分 :被告固抗辯3樓側牆烤漆板有無施工不當而致 積水回滲云云,然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而三樓 原有之女兒牆上固有水痕,然系爭建物三樓原本 即為屋頂,女兒牆長年風吹、日曬及雨淋,自有 風化及水痕存在,難認係屬3樓側牆烤漆板有施



工不當而致積水回滲之情事;加以兩造復均表明 不願墊付費用以送請鑑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所為3樓側牆烤漆板應予拆除重作云 云,並非有理。
⑻、後方增建之地坪未加鋪鋼絲網及灌漿,且實作面 積有無達計價面積5.3坪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2樓增建鋼構地坪未加鋪鋼絲 網及灌漿。原告固不否認僅施作樓層鋼板而
未灌漿,但主張合約並未約定須另加鋪鋼絲
網。查被告並未提出鋼構地坪應加鋪鋼絲網
之依據,依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原告就「
後側樓層地坪工程」,乃係就灌漿及樓層鋼
板而為報價,並未約定應加鋪鋼絲網,又依
本院職權查調所得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所編制之「室內設計本位訓練教材–
樓板構造的認識」第25頁所示,鋼構建物之
樓版,可在鋼板上直接鋪設輕質混凝土之方
式施工,而不須另加鋼絲(筋)網。是被告
所為應加鋪鋼絲網之抗辯,尚非有理。
2、次查,依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原告就「後 側樓層地坪工程」,乃係就(含灌漿及樓層
鋼板)而為5.3坪每坪單價6,000元之報價。 既未灌漿,則灌漿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因系
爭工程估價單未就灌漿費用單獨列計,本院
因認得以被告所提出之「一品坊工程行」之
混凝土報價4米10,000元及壓送車費用8,600 元為計價之參考(即18,600元÷5.3坪=每 坪灌漿費3,509元)。
3、實作面積部分,因樓層鋼板上方已由被告連 同舊有樓梯之開孔,雇工灌漿完畢,而樓層
鋼板係鋪設於鋼樑之上,本院因認原告所實
際施作之後側樓層地坪工程之樓層鋼板面積
應為【﹝(3.98公尺×1.16公尺)+(3.02 公尺–1.16公尺)×1.53公尺﹞×0.3025= 2.26坪】。故原告此項「後側樓層地坪工程 」5.3坪每坪單價6,000元,合計31,800元之 報價,僅得請求2.26坪×(每坪單價6,000 元–每坪灌漿費3,509元)=5,630元,而應 扣除26,170元(計算式:31,800元–5,630 元=26,170元)。




⑼、後方採光玻璃骨架尺吋是否不正確及有漏水之虞 部分:被告雖抗辯採光玻璃骨架尺吋不正確,以 致視覺上產生玻璃大小不同,並有漏水之虞云云 。但查,被告所據以主張之原證8採光罩樣本照 本-1,其採光玻璃之骨架,亦有部分在內,部分 在外,其內外之玻璃,在視覺上亦有大小不同之 情形;至於原證8採光罩樣本照本-2,其設計係 屬雨遮而非採光罩,尚無從據為原告有未依約施 作情事之認定。另被告所辯有漏水之虞一語,亦 未見被告舉證以明之。是被告所為後方採光玻璃 及骨架均應拆除重作等語,即非有據。
⑽、是否因有拆除重作之故而原約定之吊車費用應否 扣除部分:依上所述,被告所為3樓側牆烤漆板 及後方採光玻璃及骨架均應拆除重作一節,並非 有據,是其所辯因有拆除重作之必要故原約定之 吊車費用應予扣除一語,並非可採。
(三)基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原為784,962元,被 告已給付548,457元,另應扣除2樓後方一面牆壁未打 除5,200元、2樓側牆切割採光窗(含打石)23,400元 、3樓地板新建樓梯開孔13,000元、打除類廢棄物清 運費用5,532元屋頂不鏽鋼人孔蓋、不鏽鋼爬梯及水 塔平台架28,575元、後方增建之地坪未灌漿且實作面 積不足之26,170元。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所得訴請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34,628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4628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 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 28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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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