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299號
SDEV,103,沙簡,299,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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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進吉
原   告 陳有明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
被   告 林秀緣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承鴻
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鄧岳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甲地)內之圍牆僅延伸至毗鄰中華民國所有,由參加 人管理之同段第261號土地(下稱乙地),並未占用到被告所 有同段第262號土地(下稱丙地)。惟被告於鈞院102年度沙簡 字第382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中,訴請原告將所占用丙地 上之圍牆(如該判決鑑定圖所示點F-G-H-I-J-K-F連線區域、 面積1.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拆除,甲、乙兩地界址 正由系爭訴訟審理中,其訴訟結果勢必影響乙、丙界址位置 ,是經確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所主張之界址後,系爭圍牆即 未占用丙地,足可證明被告提起系爭訴訟顯無理由,因原告 長久占用乙地,應可對參加人主張占有之時效利益,前經原 告發函請參加人就乙、丙地提起經界訴訟,惟參加人迄今仍 怠於提起訴訟,爰先位請求確認乙、丙土地間界址如附圖1 所示點a-b-c 之連線。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 系爭圍牆所占用之土地權利屬中華民國,而非被告所有,爰 備位請求確認附圖2所示點1-2-3-4-1連線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
貳、被告則以:乙、丙土地之界址,前經系爭訴訟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確認原告所提附圖2所示3-4連線為乙、 丙兩地之界址。系爭訴訟雖非確認界址之訴,然欲判斷拆屋



還地是否有理由,必先確認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土 地之範圍,由系爭訴訟判決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知,原 告起訴書之附圖2所示1-2-3-4-1連線區域土地,經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判斷為被告所有,目前並無其他可證足 以推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及其鑑定結果,是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為乙地之管理人,與甲、丙地相鄰 ,足認參加人就原、被告間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 加人聲明參加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肆、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乙、丙土地間界址如附圖1所示點a-b-c之 連線部分:
一、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 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有最 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41號、77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乙、丙土地間界址如附圖1所示點a-b-c之 連線,未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林秀緣、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而僅列林秀緣為被告,揆諸前 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伍、被告備位請求確認附圖2所示點1-2-3-4-1連線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 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 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 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 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 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 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 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 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 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 ,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附圖2所示點1-2-3-4 -1連線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否認之,則上開土地究屬



中華民國或被告所有,涉及何人對原告有拆屋還地之權利, 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備位請求確認附圖2所示點1-2-3-4-1連線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應有確認利益存在,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
二、惟本院於104年7月2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測量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藍色區 域,係東英段2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建物位置,逾 越使用同段261地號土地(即被告土地)範圍,其面積為4.91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9月 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按。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圍牆僅延伸至乙地,並未占用到丙地,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確認附圖2所示點1-2-3-4-1連線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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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