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謝武雄即豐益糧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羽峰食品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6,4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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