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4年度,69號
TYEV,104,桃簡聲,6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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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許清波
代 理 人 羅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52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52 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庭期開 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 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 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次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 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庭開庭時雖經錄 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 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13 條之1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所分 別明定。準此,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 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 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其法律上利 益。
四、經查,雖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527 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104 年11月3 日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 光碟,然卻未具體指陳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 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 正或補充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具 有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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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