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更字,104年度,2號
TYEV,104,桃簡更,2,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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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陳嘉銘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游嘉文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為之103 年度桃簡字第921 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游進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本件相關卷 宗案號及其簡稱詳如附表所示】第1 頁)。嗣於103 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與游進成有78萬元之貨款糾紛,遂委由訴 外人葉忠翮於102 年5 月20日前往游進成住處協商,經雙方 協議,並由游進成當場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意願後,約定游進成應依約分期還款,而被告則擔任連帶保 證人,游進成並當場簽立還款切結書1 紙為憑(下稱系爭切 結書)。嗣因游進成未依約還款,伊再委由葉忠翮於103 年 3 月21日下午1 時許持系爭切結書前往游進成住處催討債務 ,適於該住處偶遇被告,葉忠翮遂將系爭切結書供予被告閱 覽,再由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游嘉文」下方



之蓋押指印,並在其上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欄處分別書寫「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句,詎游進 成與被告迄今僅清償28萬元,尚積欠50萬元未清償,且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 授權游進成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署姓名,又葉忠翮連夥同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系爭切結書至伊住處,並出言恫 稱若不於系爭切結書上按押指印及還款,就向法院聲請拍賣 房屋等語,伊受脅迫始於系爭切結書上按押指印及寫上身分 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字句,惟伊事後已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復於104 年1 月14日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 其係遭人脅迫為由撤銷其於系爭切結書上蓋用指印之意思表 示,從而,原告自不得持再持系爭切結書請求伊給付任何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因與游進成之貨款糾紛,委由葉忠翮於102 年5 月 20日前往游進成住處協商,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該時連帶 保證人處並未蓋有被告之指印,另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均未 記載)。
2、葉忠翮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許攜帶系爭切結書前往 被告住處,嗣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游嘉文 」下方之蓋押指印,並在其上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欄處分別 書寫「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被告曾以葉忠翮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住處對 其妨礙自由等行為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桃園 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0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4、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0000 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其係遭人脅迫為由,撤銷其於系爭切 結書上蓋用指印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5 日收受。
(二)兩造之爭點:




1、游進成有無在系爭切結書上書寫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若為 游進成書寫,是否為有權代理?若為無權代理,有無因被 告事後承認而生效之情事?
2、被告抗辯其係因遭葉忠翮之脅迫,始於系爭切結書上「連 帶保證人:游嘉文」下方之蓋押指印,並在其上身分證字 號及電話欄處分別書寫「Z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並已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抗辯游進成為無權代理之爭點: 1、按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 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 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 法第103 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 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 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 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 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游進成有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以擔任連帶 保證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自應由原告就游進成有權代理一事 負舉證之責。查證人葉忠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原告 委由伊協助催討游進成清償債務,伊與游進成協議後,由 游進成分期清償,伊並詢問游進成有無其他人可擔任連帶 保證人,游進成告知可以找被告,嗣游進成即撥打電話給 被告,並向伊表示因被告無法趕回住處,由游進成代簽即 可,後來伊有再去找游進成而遇見被告,伊就把系爭切結 書給被告閱覽,被告告知上面簽名並非伊所簽,伊則說係 游進成代簽的,被告則表示伊不記得有這件事,嗣伊就告 知與游進成簽系爭切結書之過程,再由被告在系爭切結書 上連帶保證人部分補按押指印及寫上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 話號碼等字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證人 葉忠翮亦證稱:當時游進成係撥打行動電話,伊只知道游 進成告知係撥打給被告,但伊無法確認,亦無法知悉實際 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依證人葉忠翮 上開所證,亦僅能證明游進成確有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署其 及被告之姓名,然就游進成有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 部分僅係證人葉忠翮聽聞游進成之片面陳述,而證人葉忠 翮亦未當場與被告確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授權代理一事,



自不足以證明游進成當下確係與被告通話,並得被告之授 權以簽署系爭切結書,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授與游進成代理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游進成有權代理被 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合約書云云,尚難憑 採。至原告另主張游進成於系爭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處 簽署被告之姓名係為隱名代理云云,惟依首揭之說明,隱 名代理係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要件,惟本件游進成並 非係以「自己名義」簽署連帶保證人,而係以「被告名義 」為之,是原告主張游進成有隱名代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表示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惟按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 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 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 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游進成固係無權代理被告簽署系 爭切結書以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惟依證人葉忠翮 前揭證述,可知葉忠翮於告知被告游進成代為簽署系爭切 結書後,被告當下並無反對之意,更於系爭切結書上按押 指印及寫上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字句,衡以指印 指紋、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均屬重要之個人資訊, 倘被告反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於 其上留下重要個人資訊之理,復參諸被告為高中畢業,現 為職業軍人(見偵字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依 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足以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揆諸首 開說明,堪認被告此舉已為承認游進成無權代理之默示意 思表示,準此,游進成雖係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切結書,然 既經被告事後承認,自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被告雖質 疑證人葉忠翮係受原告委託催討債務,受有相當報酬,其 證述之真實性容有疑慮,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 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既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葉忠翮之證詞有何迴護原 告以致不足採信之處,自不能僅以證人葉忠翮與原告間有 利害關係,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其僅按押指 印,並未依民法第3 條規定,經二人簽名證明,自不生效 力云云,惟按民法第3 條係關於法定文書製作方式之規定



,然無權代理之承認不以作成文書為必要,已如前述,自 無民法第3 條適用之餘地,被告質此所辯,顯係誤會,要 非可取。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係遭葉忠翮脅迫云云,惟被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從而,被告辯稱:游進成 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取信。
(二)關於被告得否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之爭點: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被告雖抗辯:伊係遭葉忠翮脅迫 始於系爭切結書上按押指印及寫上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 號碼等字句,而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 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受葉忠翮脅迫而於系爭 切結書上按押指印及寫上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字 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葉忠翮脅迫一事,惟為證人葉忠 翮為所否認,並證稱:因時間久遠,伊對事情經過有所遺 漏,然被告曾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伊於偵查時已陳述明確 等語(本院卷三第38頁),而依證人葉忠翮於偵查中之陳 述:伊告知被告游進成積欠原告貨款,而被告係連帶保證 人,若不出面處理,伊會對被告房屋聲請假扣押等語(見 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 分陳稱:葉忠翮告知伊如果不按指印會對伊房屋聲請假扣 押,伊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相符,顯見葉忠 翮所為上開言語,乃係因認被告與游進成積欠原告債務, 若催討無成,欲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自 屬行使正當權利,參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經驗(如前述) ,應可知悉假扣押係屬法律上特設予債權人之暫時保全債 權制度,且須經經法院裁定,葉忠翮抑或原告並無自行決 定是否假扣押之權限,自難認葉忠翮所稱聲請假扣押等語 係屬不法脅迫行為。又被告前以遭葉忠翮強暴脅迫而於系 爭切結書上按押指印及寫上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 字句為由,對葉忠翮提起強制刑事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 以103 年度偵字第10397 號受理在案,嗣以葉忠翮告知如



不按押指印將聲請假扣押等語,係屬法律上正當合法權利 行使之告知,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葉忠翮涉有強制犯 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案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3 項),而被告就上開遭葉忠翮脅迫之事實,復未 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辯稱係遭 葉忠翮脅迫一事,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爭點: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游進成雖係無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以擔任連 帶保證人,然該無權代理業經本人即被告承認而生效,又 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遭葉忠翮脅迫等情,均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款項5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4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本件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
┌──┬──────────────┬───────┐
│編號│卷 宗 案 號 │本判決簡稱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卷 │
│ │度偵字第10397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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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卷│本院司促卷 │
├──┼──────────────┼───────┤
│3 │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921 號卷│本院卷一 │
├──┼──────────────┼───────┤
│4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 │本院卷二 │
├──┼──────────────┼───────┤
│5 │本院104 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卷 │本院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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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