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91號
原 告 陳成尉
被 告 呂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 付款地在桃園市大溪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0月15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伊於104 年1 月22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抗辯:伊有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向原告借款, 然伊現在無力償還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所抗辯:伊現在無力償還票款云云,係原告日後對被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並無礙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 立及行使。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4 年1 月22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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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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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GB0000000 │第一銀行│40萬元 │104 年1 月22日│104年1 月22日 │
│ │ │大溪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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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