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劉寶康
被 告 邱文彬
李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文彬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文彬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晚間19時17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58公里200 公尺處輔助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閃避前方緊急煞車車輛,往左偏至外側車道並與訴外人陳正 雄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伊斯時亦沿外 側車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陳正雄所駕駛前開車輛,而被 告李忠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亦煞車不及,再自後 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71,16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 給付原告371,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忠琳則以:伊當時無法緊急煞車,方才往前撞擊系爭 車輛,伊就此有無過失存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邱文彬: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邱文彬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8頁及第43頁至第5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參以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略以:邱文彬於夜間駕駛自小客 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輔助車道,行經肇 事地,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邱文彬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偏閃 避失控為肇事原因,有同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益證被告邱文彬就本件事故有 肇事責任。且被告邱文彬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邱文彬應就本件事 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李忠琳因駕車過失,致撞損系爭車輛,為被告李忠琳所否 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等情,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邱文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陳正 雄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與陳正雄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原告閃避不及,往前追撞陳正雄,且被告李忠琳亦因此追撞 前方之原告,業如前述,被告邱文彬為肇事原因,被告李忠 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參以前開鑑定意見亦認 被告李忠琳於夜間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屬往北方向外側車道 上直行車,路權優先,而被告李忠琳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李忠琳就原 告本件損害之發生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李忠琳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六、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總計371,163 元,其中鈑金84,441元(計算式:31,241 +27,700 +25,500)、塗裝62,594元(計算式:26,288+ 12,535+23,771)及零件224,128 元(計算式:61,274+51 ,806+111,048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3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2年11月,此有上開系爭車輛汽車 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25日,實 際使用年數約為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 請求被告邱文彬賠償之範圍以22,413元為限(計算式:224, 128 ×0.1 =22,41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84,441 元及塗裝62,594元,共計169,448 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7 月30日送達被告邱文彬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 月31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彬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忠琳就本件事 故具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忠琳連帶給付371,1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邱文 彬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