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789號
TYEV,104,桃簡,789,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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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彭明煇
被   告 王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並交付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以供擔保。嗣被告僅清償5,000 元,即未還款。 原告遂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24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 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直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 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 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且兩造未約定利率,而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又 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系爭本票自103 年4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2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2 日(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584 號卷第2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 具體指明本件票款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審酌, 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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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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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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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祥祐│ WG0000000│ 25萬元 │103年4月5日 │ 無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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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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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