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帕士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弘
被 告 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元, 並交付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以供擔保。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為付款提示後 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7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4 年 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
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 支票之提示日為104 年4 月16日,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 求系爭支票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 無法具體指明本件票款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審 酌,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
│附表:系爭支票 104 年度桃簡字第563 號│
├─────────────┬─────┬──────┬──────┬──────┤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UA0000000│ 72萬元 │104年1月20日│104年4月16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