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黃政悅
被 告 羅兆琳(即羅萬雄之繼承人)
羅兆玟(即羅萬雄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孫冬梅(即羅萬雄之繼承人)
被 告 羅毅豪(即羅萬雄之繼承人)
羅晨楓(即羅萬雄之繼承人)
羅雅玲(即羅萬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6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萬雄(已歿)於民國103 年4 月 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羅萬雄向原 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租金60,000元。詎羅萬 雄於103 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6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羅萬雄與原告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6 人於103 年12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尚有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之 租金合計200,000 元未給付,扣抵押租金60,000元後,積欠 原告租金140,000 元(計算式:10×20,000-60,000 )。原 告遂以本院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對被告6 人 為催告並表明如被告6 人於收受前開筆錄翌日起算10日內未 清償積欠前開租金,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 6 人迄今仍未給付之,是系爭租約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40,000 元。㈢請依職權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6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桃園市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羅萬雄之繼承系統表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羅萬雄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 頁),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明定。再按承租人死亡者, 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45 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2 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羅萬雄雖於租賃期間死 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6 人繼承之,而被告6 人復未依前揭規定向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原告及 被告6 人間,咸堪認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及民法第45 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6 人自103 年12月份起 即未繳納租金,其積欠之租金數額扣除2 個月押租金60,000 元後,尚積欠租金額2 個月以上,而原告以本院104 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之送達,為催告被告6 人應於收受前 開筆錄繕本後10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前揭筆錄繕本已於104 年10月14 日寄存送達被告6 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均於同年月10月
24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5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然被告6 人 迄今仍未支付所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11月4 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6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羅萬雄於原告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被告6 人自103 年 12月份起至104 年9 月份止,尚有10個月之租金200,000 元 未給付,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合計140,000 元(計算式:20,000×10-6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14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