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1166號
TYEV,104,桃簡,1166,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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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林中文
被   告 皇朝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又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99,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 元,尚應補繳11,390元 。嗣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37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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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朝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