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1064號
TYEV,104,桃簡,1064,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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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被   告 鍾紋峰
      溫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1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 應補繳1,600 元,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358 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收 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 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 明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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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