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高本蓉
被 告 劉蓓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訴外人陳姿樺、楊立偉施以詐術,致向 被告購買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伊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 告,並簽發發票日民國104 年6 月17日、面額78萬元、票據 號碼:CH561538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擔保第一期款之差額,嗣伊於104 年7 月27日已向被告為撤 銷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獲准(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6856號) ,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語。觀諸原告上開請求,既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無涉, 而係涉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之爭議, 又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本約其他未盡事宜,悉按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 公平原則協調處理之。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 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 ),而系爭房屋座落於新北市林口區(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事項而訴訟時,已以書面合意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本票既係因系爭 契約所簽發以供擔保第一期款之差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