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762號
原 告 許永明
被 告 林芷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787元」。嗣於104 年10月28日本案審理 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見本 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為AHJ-61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行經國道三號58.5公里南向內側車道處,自後追撞同向、由 原告所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0665-NJ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嗣已將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建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之估價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查,被告於案發當日 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參以 系爭交通事故關於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其雖表示當時時速為 80公里,係因為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其見狀後煞 車不及,才追撞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等情(參本院卷第26頁 ),而原告就此則係表示案發當時係在埔頂隧道口,因為前 方塞車,所以伊減速停車,後方的車(即肇事車輛)就撞上 來,伊主張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會追撞系爭車輛,被 告後方之車輛亦沒有追撞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正、反 面),是由此可認原告雖有如被告所述煞車並停車之情形, 然若被告有確實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方狀況,當不致發生 追撞系爭車輛之情事,否則何以僅有被告煞車不及追撞原告 ,而原告及被告後方之車輛均未追撞前方之車輛;況於塞車 車陣中,本即走走停停,於此等情形下,每一駕駛人更應注 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從而,被告於上開談話筆錄中,逕 稱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原告突然煞車所致,顯不足採。準此 ,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 確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11,600元,其細項分別為後保桿拆裝板金工 資1,600 元、後保桿補土烤漆4,800 元、後保桿內鐵校正工 資1,400 元、後保桿內鐵防鏽劑1,200 元、倒車雷達修理工 資1,400 元、後行李箱校正板金1,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該等修復之部位均位於系爭 車輛之後方,確核與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1頁、第44頁、 第45頁、)所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可認該費用確為 修復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之處所支出,且該部分 費用均非零件費用,而無以舊換新之問題,故毋需計算折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共計11,600元,均實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